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相识,一个月后由媒人杨某子主持定亲,原告方当场把x元人民币交给媒人,由媒人转交给被告家人。2010年3月初9日,原告到被告家送好,原告交给被告x元人民币,后原告又给被告买三金合款4900元。2011年5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某了结婚仪式,原告还给被告600元上车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背着原告到外地去看病,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红斑狼疮,经咨询得知该病难以治愈,且不宜生育。原告认为被告不该隐瞒真情,却不愿意与被告进行结婚登记。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双方家庭住得很近,应该说知根知底,双方充分了解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双方按农村风俗于2011年5月1日举某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一定感情,原告之所以起诉,完全是其家人在做原告工作,实属无奈之举。二、被告不存在隐瞒原告之说,被告2010年查出自己患有红斑狼疮,此病属皮肤病的一种,不传染、不遗传,经简单治疗就可以治愈并得以巩固,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此病如何严重,对此原告属于担心过度。三、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某结婚仪式的当天,带到原告家的冰箱、空某、洗衣机、饮水机可折合8000元,加上带去的四床被子及床上物品也价值3000多元。原告送给被告的三金属于赠予性质,上述物品都在原告家摆放,属于被告所有,请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四、本案不同于以往婚约彩礼纠纷案,被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希望法院对此作不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与被告杨某相识,于2011年5月1日举某了结婚仪式,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按农村习俗见了面,待了媒人客,待客当日原告交给被告x元人民币。2010年农历3月初9日,原告到被告家送好,又给被告x元人民币。后原告又给被告买三金合款4900元。被告患有红斑狼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患有此病后,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以被告隐瞒其病史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带到原告家的1台冰箱、1台空某、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4床被子和床上物品,以上物品现在均放置在原告家里。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尽管原、被告举某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婚姻。而彩礼是以婚约的成就为前提。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到庭陈某、举某、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确实与原告共同生活,可判令被告适当予以返还。返还彩礼数额以x元为宜。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仍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x元人民币。
二、被告杨某婚前财产1台冰箱、1台空某、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4条棉被和床上用品,归被告杨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陈某承担120元,被告杨某承担26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良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保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