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64岁
原告:姚某某,女,63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孟蝶,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男,31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姚某某诉被告梁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孟蝶,被告梁某,被告阳光公司代理人宋某某、张国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八里铺行驶至黄某大道处时,将驾驶轻便摩托车的胡某某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仅支付了5000元,之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于豫x号轿车在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x.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豫x号轿车是我借用李忠杰,对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愿意做出合理赔偿。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上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书3份;每日清单2份;病历二组;医疗费票据4张计7959.40元;3、车损意见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240元;停车费票据1张220元;4、诊断证明书1份;误工证明2份;护理证明2份;工资表3份;5、交通费票据60张计300元;6、保单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日11时30分,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八里铺行驶至黄某大道处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胡某某相撞,造成胡某某、乘坐人姚某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371医院救治。胡某某住院11天出院,花去医疗费3123.10元,姚某某住院20天出院,花去医疗费4836.30元。住院期间,胡某某由二子胡某伟护理,姚某某由长子胡某锋护理。梁某支付了5000元费用。2010年10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胡某某、姚某某均是退休人员。事故发生前胡某某在新乡市新联化工有限公司打临时工,月工资1000元;姚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仟之味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当临时工,月工资1200元。住院养伤期间,胡某某被扣发1000元工资,姚某某未发工资至今。其大儿子胡某锋系中国人民解放军驻一二四厂军事代表室干部,2010年10月—2011年元月31日,被扣发工资x元;其二儿子胡某伟系新乡市豫新航空低温容器有限公司职工,被扣发工资6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驾车将二原告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轿车在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梁某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可以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7959.40元(其中胡某某3123.10元,姚某某4836.30元);2、误工费4766.67元(其中胡某某计算住院时间11天,1000元÷30天×11天=366.67元;姚某某按医嘱休息三个月,1200元÷30天×110天=4400元);3、护理费6282.89元(其中胡某某690元;姚某某住院期间20天,3000元÷30天×20天=2000元,出院后按医嘱需专人护理,标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为宜,x.56元÷12月×3月=3592.89元);4、伙食补助费310元(胡某某110元,姚某某200元);5、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地与二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200元为宜);6、车损815元;评估费240元;停车费220元。以上共计x.96元。其中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7959.40元,误工费4766.67元,护理费6282.89元,伙食补助费310,交通费200元,车损815元,共计x.96元。超出上述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包括评估费240元,停车费220元,以上共计460元,梁某承担其中的80%即368元。由于梁某住院期间已先行支付5000元,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带实际发生后,由二原告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姚某某误工费4766.67元,护理费6282.89元,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7959.40元,车损815元,共计x.9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姚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李天使
代理审判员:原昕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