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马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某(略)事务所(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X,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X组某号。
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甲某某、陈某某、陈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第二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陈X的苏#号小型客车沿(略)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地段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第二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住院治疗共花费x多元,第二被告陈某某仅支付部分医药费。经查,肇事车苏#号小型客车在第一被告甲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甲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均为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另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非主要责任,故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尽快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第二被告陈某某驾驶苏#号小型客车沿(略)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队地段时,遇原告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未减速靠右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第二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期间,在新沂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药费用x.68元。第二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8000元。
另查明,苏#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陈X,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陈某某。该车在第一被告甲某某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沂市某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单、病情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的新沂市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品发票系原告出院后花费,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对此药品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其他医药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x元(5月×20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此,原告提交新沂市中医院两份病情证明书及出院医嘱,其中2009年10月16日病情证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需陪人一员;2009年12月28日病情证明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二个月,需陪人一员;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并发症。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但均未就陪护期间作出说明,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5个月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护理期间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能力时止。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复诊后新沂市某医院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中关于原告病情恢复状况的证明,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100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扩大损失范围,本院对原告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即原告儿子朱某)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及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由此,本院确认朱某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为6666.67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150天×12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头外伤,结合新沂市中医院病情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100天,每天10元,合计1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3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施救费5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
由此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88元、误工费3289.5元、护理费6666.6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施救费5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x.05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甲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289.5元、护理费6666.67元、施救费5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17元。余款6448.88元由被告陈某某按过错比例分别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4514.22元。因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所以原告应返还3485.78元。被告陈X为肇事车辆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于被告甲某某赔付后五日内向被告陈某某返还3485.78元。
三、被告陈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