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某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段某某(段某林)与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22日岳某某借段某某10万元,打有借条“今借到现金10万元,利息按每元月1.2分,借款人岳某某,借款日期1999年3月22日”。岳某某承认属实,并反诉举证1998年4月29日借条“今借到29万元,每元月息1.5分,借款用途购铁,借款人段某林,批准人岳某某”。段某某对此张29万元借条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已用33万元还过岳某某。段某某举证岳某某签收15万元现汇取到条1张,岳某某称取此款是职务行为,并提供安阳市郊融鑫贸易部同月收到15万元汇款的记帐凭证、票据及下帐单。段某某对这三张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还15万元与岳某某提供的15万元不是一笔,因未提供票号或交款日期,无法查证。段某某又提供18万元汇票1张,经该院调查核实,出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梅园庄支行办事处证明:该18万元未用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岳某某借段某某10万元,并约定每元月息1.2分事实清楚,对原告10万元本息请求,予以支持。岳某某反诉段某某借款29万元,月息1.5分打有借条,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段某某主张已用33万元归还证据不力。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某某10万元;二、限原告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某某29万元;三、以上支付互相折抵后,段某某支付岳某某19万元,并从1999年3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被告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受理费830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830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4300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认定段某某借岳某某个人一笔29万元借款证据不足,借据和银行帐目显示该笔29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应为岳某某所属单位安阳市郊融鑫贸易部,岳某某不应作为借款债权人在原审中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一审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审中反诉我的29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岳某某所在单位,该笔借款借据上批准人栏目内是岳某某的签名,借款用途写明购铁,该借款事实是岳某某单位银行贷款,已由单位还贷。此笔29万元借款属单位之间经济往来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主体资格均不符合,应驳回反诉。
一审被告岳某某辩称,我所在单位安阳市郊融鑫贸易部由我承包,我是法人代表,该29万元借款来源是单位银行贷款,已由其个人筹资还贷,现单位债权债务也均由其清理,为此提起反诉。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2月5日,岳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安阳市郊融鑫贸易部与其主管部门安阳市X村信用联社签订了承包协议进行承包经营。1998年6月1日,安阳市郊融鑫贸易部与段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安阳市郊鑫科研制厂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合作经营铁精矿粉生产,两合伙单位经营场所、业务人员基本相同。1999年1月5日,安阳市X村信用联社以安郊信联(1999)X号文件撤销了安阳市郊融鑫贸易部。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岳某某与段某某各自所属企业在合伙期间的业务往来主要由岳某某和段某某办理,个人行为与法定代表人行为已发生重合,合伙期间发生的大额经营性借款,根据诚信和公平原则应合并处理。段某某主张反诉主体资格不符,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该院(2001)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段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程序违法,该29万元借款原始借据和银行帐目的出借人为安阳市郊融鑫贸易部,岳某某个人不具备反诉原告主体资格;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岳某某承担。
岳某某辩称,安阳市郊融鑫贸易部从银行取得的29万元贷款转借给段某某个人使用后,贷款到期后段某某并未归还,而是由岳某某个人筹资偿还了银行贷款,故岳某某享有向段某某追偿借款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段某某出具的29万元借据项下的资金,源于安阳市郊融鑫贸易部向银行的借款,被上诉人岳某某时任安阳市郊融鑫贸易部的法定代表人,在该29万元银行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段某某并未偿还,而是由岳某某筹资偿还了银行借款,故岳某某对该29万元借款享有追偿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段某某诉称岳某某个人不具备反诉原告主体资格,29万借款未约定利息,岳某某二审承认1.5%的利息是其后来添加的。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岳某某辩称,其具备反诉资格,法院有管辖权。段某某不是职务行为,其对借据利息没有异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文峰区人民法院(2003)文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文峰区人民法院(2001)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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