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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老铭人服饰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惠州市老铭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镇青云民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惠州市老铭人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老铭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铭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曾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老铭人公司就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均由头戴礼帽,脖系领结的绅士头像构成,虽然图形背景及细节略有差异,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使用在公文包等日常消费品上,相关公众对其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马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老铭人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标构成不同,使用商品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长期的使用,申请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应当获准注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老铭人公司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其主张不应成立。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老铭人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8类的马具、仿某、钱包、书某、公文包、旅行包、皮垫、裘皮、伞、手杖。

引证商标一(图样如下)由陈镇潘某1999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带(非服饰用)、香肠肠衣、书某、人造皮箱、仿某、牛皮、旅行用具(皮件)、裘皮、伞、手杖,专用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商标局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9年12月2日,老铭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均不相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2011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阶段,老铭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老铭人公司简介;

2、企业宣传册;

3、商评字〔2011〕第x号裁定;

4、第(略)号商标信息打印页;

5、第(略)号商标档案。

另查,老铭人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老铭人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铭人公司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头戴礼帽、脖系领结的绅士头像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头戴礼帽、脖系领结的绅士头像及英文“x”构成,头像部分可以认读某其显著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头像部分相比,二者整体视觉近似,仅存在细微差别,两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老铭人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2均由其自行制作,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3、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即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可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亦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老铭人公司主张申请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惠州市老铭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某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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