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牌照为渝x的货车,由沙坪坝区金竹沟往皮匠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铝制品厂大门下坡路段时,为避让相对方向驶来的摩托车而往右打方向,将同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行人即被害人杨某某刮撞至公路右侧的围墙边,致被害人杨某某被车与围墙挤压倒地后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车观察不够,方向控制不当,制动措施迟缓,装载免烧砖超载,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即下车请周围群众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已先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民事赔偿进行了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陆某、杨某乙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货车计量单,火化证,驾驶证、保险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收条,(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超载驾驶车辆,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淇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瑞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