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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彭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牟某。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被告彭某,男,汉族。

原告贺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彭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彭某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故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13.5万元,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设备作担保,同时约定2011年2月16日还款x元,其余x元于2月26日还清。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现起诉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5万元,及截止起诉时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贺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举示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彭某均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材料。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不利后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2月1日,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彭某向原告贺某借款13.5万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还款6.5万元,2011年2月26日还清余款。如到时间不还,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一切设备为抵押。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彭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催收不成,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3.5万元,及自2011年2月27日起止2011年8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故拒不出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

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有原告提交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违背其对原告作出的承诺,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贺某货款13.5万元,并自2011年2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此款利息损失至2011年8月10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彭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黎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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