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中兴,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又名田X(系原告长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田某(系原告次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田某、田某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兴和被告田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老伴早年去世,夫妇一共生育一女三男,原告含辛茹苦将四子女养活成人,女儿早已出嫁,三子田某伟身残智弱,至今尚未成家,长子田某、次子田某均已成家分门立户。2007年原告患脑出血落下后遗症半身不遂,而被告田某、田某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从不主动履行其应尽的赡养义务,现请求:1、将原告每年由被告田某赡养四个月的时间变更为由被告田某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2、原告居住在田某家,由田某具体负责原告的生活及护理事宜;3、原告生前的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凭票据证明由二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对原告之诉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同意接受。
被告田某辩称,同意原告居住家中予以侍奉,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按四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夫妇一生共生育三男一女,长女田某华已婚嫁(离异),耳聋,现单身,抚养一女17岁,现在校就读。长子田某在校任教,小时身患小儿麻痹落下后遗症。次子田某系农民,农闲时为人打工。三子田某伟为农民,双下肢无肌力,大小便失禁,并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宋某因患脑出血落下后遗症,生活亦不能自理。原告为赡养一事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协议为:一、自2010年开始,每逢农历的三、六、九、十二月份原告宋某由被告田某赡养(赡养期间的一切费用均有被告田某支付)。二、……。在原告与被告田某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言语、态度不好,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为正常生活请求二被告进行赡养及变更原协议的赡养方法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田某进行护理起居生活,被告田某无异议,应予准许;请求被告田某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和400元护理费根据田某的经济状况其请求过高,因在被告田某处生活,也是田某应尽的义务,具体以被告田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较妥。请求医疗费凭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各负担丧葬费的二分之一,因原告尚健在,其丧葬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田某辩解要求负担四兄妹应尽赡养费的四分之一,因原告之女田某华耳聋,又离异,且还抚养一就读子女,生活拮据,另外原告是否向田某华主张权利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不作处理。要求原告三子田某伟同样负担赡养原告,其三子田某伟身患疾病,生活还不能自理,无能力尽赡养义务,且是否让田某伟进行赡养同样是原告的权利,因此被告田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在被告田某家居住,日常生活起居由田某照料。
二、被告田某每个月向原告宋某支付赡养费500元(包括生活费、护理费)。
三、原告宋某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田某、田某各负担二分之一(上述事项自2012年5月1日开始实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田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玺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