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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安某、韩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

上诉人刘某乙、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安某、韩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8年9月9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9年6月9日,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3月22日,刘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万元。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乙及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张某丁,上诉人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安某与被告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焦作贝格公司一分厂生产厂房两处做彩钢墙体封挡处理。安某自认其不具有施工的资质。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2日由被告韩某伟开车将原告刘某乙等人送到焦作工地。1月4日下午,原告刘某乙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解放军九十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脾脏损伤、颈椎骨折等,并作了开颅手术和脾脏切除手术。先后在解放军九十一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中医院、河南省康复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79天,花去医疗费x.45元。2008年7月7日经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作出的郑州市五医鉴字08第X号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消费性支出3682.21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其中农村职工年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2007〕X号文件第11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被告安某称已支付给原告x元,原告认可安某支付x元。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是:1、医疗费x.45元;2、误某、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接受治疗时间是2008年1月4日,定残日是2008年7月7日。即182天×(x元÷356天)=7935.6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为一级伤残,全靠他人扶助,可酌定20年×x元=x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日期和伤情酌定,279天×30元=83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9天×30元=837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20年×5523.73元=x.6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8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9、交通费1744元;10、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x.65元。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为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显示,原告受伤时受雇佣的情形是基于被告安某和被告焦作贝格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施工项目而发生的,被告安某应在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安某辩称的已支付原告12.7万元,原告只认可支付7万元,因被告安某举不出已支付12.7万元的证据,可从赔偿款中扣除7万元;安某辩称的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韩某伟,韩某伟不予认可,安某又举不出转包的证据,对安某的该项辩由不予支持;原告诉被告孟某为赔偿主体,因无证据证明孟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孟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焦作贝格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安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履行安某注意义务,对其遭受的损害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乙承担30%的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万元的70%,即42万元,扣除已付的7万元)35万元;二、被告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孟某、韩某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安某、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50元。

刘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孟某、安某、韩某伟三人的雇佣到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从房顶摔下受伤。那么,被上诉人孟某、安某、韩某伟三人均是上诉人的雇主,应当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安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雇工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在受雇工雇佣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70%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刘某乙各项损失x元。

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该规定只适用于建设工程领域,这在我国建筑法里有明文规定,而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安某之间的协议是拆除上诉人单位厂房里50平米腐朽的木制墙体,这是一个自然人拿上工具就能干的活,不适用建筑资质的规定。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刘某乙是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刘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证实,一个不在现场,一个说不清楚。而事实上是安某带着刘某乙来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工地看活时摔伤的,是在缔约活动中,没有进入工地施工前摔伤的,根本就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刘某乙从房顶摔下受伤,与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某系,公司没有过错。3、原审程序违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查阅原审法院卷宗材料时并未见安某提交的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安某的代理人在举证期限过后当庭向法院提交(因为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当时安某拿着盖有公司公章的协议说是回单位让孟某签字并加盖公章,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也明确告诉了安某,根据贝格公司施工管理办法规定,在没有签字盖章之前,是严禁其进入工地施工的,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有明确规定),而原审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可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要求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乙对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刘某乙的上诉,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刘某乙的上诉不成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刘某乙的损伤与公司无关,其损失应由孟某、安某、韩某承担。

针对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刘某乙辩称,该公司的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

孟某辩称,针对刘某乙的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认为该公司并未将孟某列为被上诉人,说明该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孟某事实的认定。

韩某辩称,针对刘某乙的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刘某乙的损失应由安某承担,韩某不应对刘某乙进行赔偿。针对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认为该公司并未将韩某列为被上诉人,说明该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韩某事实的认定。

安某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安某与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及刘某乙受伤及诊疗过程、鉴定情况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一审将韩某的姓名写为韩某伟有误,本院据实纠正。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乙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审批准许其缓交至结案前。结案前经本院再次通知,其未在指定时间内交纳,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是安某带刘某乙到该公司工地看活时摔伤,是在缔约活动中,没有进入工地施工前摔伤的,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根据安某与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认定该公司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安某导致刘某乙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刘某乙的上诉,因其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按刘某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焦作贝格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吴雪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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