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4日,挂靠在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名下的豫P一x东风自卸汽车向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2006年11月23日,该车向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7年7月13日下午三时许,豫P一x东风自卸汽车的司机董学志驾驶该车行驶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办事处老君堂村后腔采石场上坡路上,该车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司机董学志钻入车下检查车况时,发生溜车事故,将董学志辗死。经连云港市连云公安分局刑侦技术人员会同交巡警连云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勘验、市公安局车管所检测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检测,连云港市连云公安分局云山派出所做出“关于对老君堂后腔采石场7.13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此事故由于车辆制动不合格造成,属意外事故”。2007年7月23日,在云山派出所的主持下,豫P-x东风自卸汽车的实际车主侯品志、王某夫妇与死者董学志之子董保军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董保军要求侯品志、王某赔偿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x.2元(含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费用x元。侯品志、王某在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了x元,2008年1月2日支付了下余的x元。后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和实际车主侯品志、王某向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死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为由拒赔,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1)死者董学志,男,X年X月X日生,住沈丘县X镇X村,准驾车型为A1A2车型。(2)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原审认为,2006年11月23日和11月24日,以豫P—x东风自卸汽车作为保险车辆,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与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死者董学志是否属于事故中“第三者”的赔偿范围。一般而言,保险公司称为第一者,驾驶员及车上人员称为第二者,事故中的受害人称第三者。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因为驾驶员停止了驾驶行为,离开保险车辆导致无法控制车辆造成的。对于董学志身份的判定,应依据事故发生时,其所处的具体位置及是否正在驾驶保险车辆的事实来认定。董学志生前具备合法驾驶该保险车辆的资格,在驾驶该车行驶时,他是合法的驾驶员,但是在发生事故前,该车已处于停驶状态,董学志下车检查车况,已不在被保险车辆上,也不再操作、控制车辆,在此情形下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和保护范围。不论董学志是如何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事故发生时董学志已经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对于死者董学志是否系“车上人员”或“本车上其他人员”,是否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的争议,也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方、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因此,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的理由,以及认为死者董学志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2007年7月13日,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豫P—x东风自卸汽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董学志死亡,该事故符合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在实际车主侯品志、王某赔偿了受害人董学志的亲属损失后,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作为法定车主和被保险人就有权向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索赔,其要求判令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合法,且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赔付因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向死者的近亲属赔偿的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属于车上人员,其驾驶过程应当包括在车上驾驶和在车下对所驾驶车辆进行检修等一系列为驾驶准备的行为。故对死者董学志不应认定为第三者,而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应按照车上人员险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死者董学志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应以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其对车辆进行维修时已经从司机转变为第三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停驶状态,董学志离开车辆进行检修时,其身份不应当再继续认定为车上人员,故对董学志的赔偿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筹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检修行为属于驾驶的辅助行为,董学志仍然属于车上人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王某华
审判员刘凯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