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
辩护人蔡某,上海市中山(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起,被告人汤某甲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并雇用汤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均另行处理)等人为工作人员。2010年1月19日,参赌人员在该赌场内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还当场缴获涉案资金人民币190元及“大白鲨Ⅱ型”、“龙虎大满贯”、“斗地主”等赌博机共计20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乙、江某丁、姚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丙的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及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汤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杰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