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聂永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某人李庆华、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某聂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2日订婚,被告代某某向原告付某某索要彩礼x元和长虹牌手机一部。被告还向原告索要电脑及三金,经媒人调解,原告在2009年农历11月6日换帖时又给付某告现金6000元,被告当天退还600元。2009年农历12月2日抄好时给付某告600元、同月22日被告又要求为其购买了价值900元的衣服、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一天被告又让给付某柜钱1000元,结婚仪式的当天给付某车礼600元,磕头礼2360元也是被告拿着,同居后,被告不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常索要钱财,以其娘家没有小桌为由,将原告家的小桌及椅子四把拉到其娘家,还将原告新买的电动摩托车骑到其娘家至今不给。被告在原告家共生活20天就回娘家再不回来,经打听才知道,被告已经以此方式骗取了多家的彩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某告彩礼x元、手机一部、磕头礼1180元,并返还小桌及椅子四把及电动摩托车一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2日见面时,原告给付x元现金,当月6日换帖时又给付6000元现金,当日退还600元,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x元,原告提到的长虹牌手机被告从来没有使用过,一直都是原告使用,后来坏了,也不知道原告将手机弄到哪里了。原告所说的磕头礼及电动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均不知道此事。被告已经与原告共同生活几个月,所接受的彩礼及被告婚前打工所得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已用于日常开支,原告患有严重的男性疾病,为其治病也花去了很多费用,在2010年2月22日在原告家中被盗时,丢失6000元。被告回娘家时,所有的嫁妆均在原告家中,这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将被告所带的嫁妆判归被告所有,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2日订婚,被告代某某向原告付某某索要彩礼x元和长虹牌手机一部。原告付某某在2009年农历11月6日换帖时又给付某告代某某现金6000元,被告代某某当天退还600元。举行结婚仪式的前一天原告付某某给付某告代某某及随行人员装柜钱1000元。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代某某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所得磕头礼2360元也由被告代某某存放,原告付某某在与被告代某某回门时为被告娘家带去小方桌一张及椅子四把。被告代某某与原告生气后走时骑走电动摩托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订立婚约而接受原告的财物,在双方解除婚约后,应当予以退还;被告方辩称,所接受的彩礼及被告婚前打工所得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已用于日常开支,原告患有严重的男性疾病,为其治病也花去了很多费用及原告家中被盗时,丢失6000元的理由无证据印证,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彩礼x元、磕头礼1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秦三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人民陪审员翟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超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