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
被告曾某。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李某红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原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自女儿薛某甲出生后,被告对女儿的生活关心不够,经常长期外出不归,靠原告一人抚养女儿。自2009年以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薛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曾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15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6月7日,双方生育女孩取名薛某甲。婚生女孩薛某甲满1岁后,被告经常借故回娘家,双方由此产生夫妻矛盾。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还有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自婚生女孩满1岁后,被告便经常外出不归,以致产生夫妻矛盾。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薛某乙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父女感情,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孩薛某甲应判归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薛某甲由原告薛某甲抚养至成年,并承担婚生女儿薛某甲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军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