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段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何某某,男,52岁。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我在王某村开一商店,主要经营烟酒、食品,被告在2008年11月份以前以村委班子发福利和其他理由购买我店的物品,共计欠款x元,并给我出具有两张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欠款。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某某未有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我欠款主体错误,我在欠条上面签字是职务行为,欠款人是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我原来是村党支部书记,该笔欠款是因村委会的事务所欠,应由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在兰考县X乡X村开一商店,主要经营烟酒、食品,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11月8日以前以村委班子发福利和其他理由购买该店的物品,共计欠款x元,并给原告段某甲出具有一张欠条,欠条上面载明:欠段某甲帐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元元,姜楼村委何某某,3年春节、八月节用食品属实王某某,2008年11月8日。2008年11月19日王某某为段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面载明:跑项目用烟一条,共计九十五元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两张、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购买该店的商品,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某某、何某某作为时任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和会计,在2008年11月8日的欠条上面签字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2008年11月19日的欠条上面仅仅有被告王某某一个人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公支出,该笔款项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甲欠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甲欠款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