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元某,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元某建筑模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份开始,被告张某甲到原告刘某某处租赁建筑模具,并于2008年1月30日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到租赁费x元某欠据2张。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张欠据系其本人出具不持异议,但称当时是被告元某承包的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综合楼建筑工程,其只是受元某指派到原告刘某某处联系租赁模具事宜,并代元某结算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刘某某模具的实际承租人系被告元某,租赁费应由被告元某偿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5月12日,刘某某与元某签订的模具租赁合同;2、2007年4月22日,元某与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3、2007年9月11日,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与元某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和2008年5月12日,经汤阴县公证处公证的元某与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克日签订的决算工资协议书。以上证据均证明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元某,原告刘某某模具的实际承租人亦系被告元某。被告元某及原告刘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其中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模具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当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张某甲而非元某,当时签订合同时,其根本不认识被告元某,被告元某也未在场。合同上“袁合”的签字也是被告张某甲所签。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去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上送模具时得知,工程实际是被告张某甲承包,因其与该公司负责人之一张克日是连襟,才以被告元某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且为其出具模具租赁费欠据的也是被告张某甲,故只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租赁费用。被告元某对原告刘某某所述予以认可,并主张被告张某甲为使其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与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曾于2007年5月16日为其出具有证明,证明元某代笔签订的建筑工程的一切经济、安全、工资发放均由被告张某甲全部负责,元某不参股份。被告张某甲代理人对被告元某所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要求庭审后由被告张某甲本人到庭辩认该证明上是否其本人签字。本院遂通知被告张某甲代理人要求被告张某甲在庭审后5日内主动到本院进行辩认,逾期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被告张某甲未到庭进行辩认。同时被告张某甲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刘某某则认为,被告张某甲为其出具欠据后,曾多次向其催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并申请证人申保亮、王某平到庭作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张某甲欠其模具租赁费x元,提供有被告张某甲出具的欠据。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不持异议,虽以模具的实际承租人系被告元某为由拒绝支付,并提供了以元某名义签订的模具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协议,但根据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元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本案中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模具租赁合同的是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租赁费欠据的也是被告张某甲。庭审中,被告元某提供了被告张某甲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元某虽系汤阴县五鑫脱水元某有限公司工程名义承包人,但实际承包人系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代理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要求被告张某甲本人辩认证明上的签字,但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进行辩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告张某甲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被告张某甲作为原告刘某某模具的实际承租人,应对所欠的租赁费予以偿还。庭审中,被告张某甲主张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但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被告张某甲为其出具欠据后,多次向张某甲催要的事实,该催要行为足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模具租赁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上诉人实际欠款只有2000元,而非x元,原审认定的x元某欠条实际上是一个证明条,是租赁费总额,2000元某条即是在x元某额已偿还x元某出具的欠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x元某条从字面上是证明条,但实际上是欠条,只是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写法不规范,x元某所以分两笔打条是因为上诉人要求分二次偿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争议的x元某证明条系欠款总额,已偿还x元,实际欠款为2000元,故出具了2000元某欠据,上诉人既已偿还大部分欠款并出具了新的欠据,原x元某据应收回,现该欠据仍由被上诉人持有,且上诉人主张偿还x元某提供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该x元某明条留在被上诉人手中入帐使用,但被上诉人作为个体业主,下帐并不需要上诉人出具证明,除作为欠据外,被上诉人持有该手续无实际意义;上诉人二审中提供自己的工支表记载应付被上诉人模板费x元,并以此主张自己欠被上诉人租赁费为大约x元,并按x元某具了证明,并非欠x元某赁费,实际欠x元某按x元某具欠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合情理,且上诉人提供的工支表显示仅模板费一项费用为x元,但上诉人租赁物除模板外另有钢支柱、寸半钢管、管扣、U型卡四种材料,该四种材料租赁费用多少,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辩称所有材料笼统称为模板,不能认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取料单与双方所签的合同约定的价格对照能认定租赁费已超过x元。综上,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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