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大塘组组长,家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09年12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任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大塘组组长期间,以湘潭市昭山经济开发区X路X村X组X号专业鱼塘内的鱼苗死亡为由,以集体名义到昭山经济开发区领取鱼塘补偿款x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将x元全部退还给岳塘区X乡X村大塘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任湘潭市岳塘区X乡X村大塘组组长期间,以湘潭市昭山经济开发区X路X村X组X号专业鱼塘内的鱼苗死亡为由,以集体名义到昭山经济开发区领取鱼塘补偿款x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1月13日将x元全部退还给岳塘区X乡X村大塘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2、昭山乡人民政府报案材料及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基本情况;3、证人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将x元鱼苗赔偿款占为己有的事实;4、湘潭市岳塘区X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提供的大塘组账务清查情况、被告人陈某甲领取补偿款的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侵占鱼苗补偿款的情况;5、湘潭市岳塘区X乡财政所出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还赃款;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村组集体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