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女,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娟,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29岁,汉族。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娟,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亲生母亲,原告与被告父亲某某于2000年8月15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房产进行了分割,即将房产分为三缝,东边房屋一缝归原告所有,西边房屋二缝归邓海良所有,2007年下半年因建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长沙新站,原告的土地和房屋被全部征收和拆迁,拆迁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其补偿费计算在邓海良户头内,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x.5元。黎明渔场(村部)支付原告安置费x元,土地设施费4000元,渔业职工拆迁补助款400元,总共x.5元全部由被告领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被告在2010年1月19日写下承诺书,承认原告的上述财产由被告领取,并同意陆续返还,但至今仍未返还任何财产。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x.5元(已抵扣安置房购房款x元)、安置费x元、土地设施费4000元、渔业职工拆迁补助款400元,共计x.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这笔钱要找国土局去要,不是原告说要好多钱就有好多钱。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被告已经就这笔钱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原告的房子在那里,被告没有动原告的。原告起诉的几点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
200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东边一缝归原告所有,西边二缝归邓海良所有。
2007年下半年,因修建武广高铁客运专线长沙新站,原告与邓海良所有的宅基地和房屋、设施、青苗等被全部征收和拆迁。
200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某某与某某财产分配协议》,约定房屋征收款x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所购经济适用房面积73、物业面积23归原告所有,产权证写被告的名字;原告有生之年享有该房屋及物业的居住、使用权。长沙市雨花区X乡黎明渔场工作人员赵光辉、刘美玲、史汉红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并加盖了长沙市雨花区X乡黎明渔场公章。
2007年8月14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对原、被告一家出具的《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长沙新站拆迁、腾地通知书》注明被拆迁家庭成员为原告、某某及其后妻、被告及其妻子、儿子共6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为951.53,其中合法面积313、生产用房面积303、违章建筑面积336.53;房屋补偿、宅基地补助、搬家费、按期拆迁奖、生产用房补偿、青苗补偿、室内设施、购房补助、过渡费、室外设施、其他补偿合计x.5元。某某作为户主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名。
此后,长沙市雨花区X乡黎明渔场出具的《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注明原告的房屋补偿、宅基地补助、搬家费、按期拆迁奖、生产用房补偿、室内设施、购房补助、过渡费、室外设施补偿合计x元。被告也认可该金额[见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案卷第14页]。该笔款项及归原告所有的人口安置费x元、土地设施费4000元、渔业职工拆迁补助款400元,合计x元,已全部由被告领取。被告已为原告支付购房款x.13元,剩余x.87元由被告掌控未给原告[见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案卷第16页]。
2010年1月19日,被告及其妻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我是某某的亲生儿子,名叫某某。我母亲某某的安置费、土地设施费和房屋拆迁补偿都已由我保管。我保证以后陆续给她。保障她的晚年生活所需,并为她把安置房装修好,使她安享晚年生活。”长沙市雨花区X乡黎明渔场负责人某某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名。
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x.5元(已抵扣安置房购房款x元)、安置费x元、土地设施费4000元、渔业职工拆迁补助款400元,共计x.5元;确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乡黎郡新宇•康景园X栋X单元X号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退还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同年7月22日,原告撤回起诉。
2010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x.5元(已抵扣安置房购房款x元)、安置费x元、土地设施费4000元、渔业职工拆迁补助款400元,共计x.5元。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雨花区离婚调处协议表》、《某某与某某财产分配协议》、《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长沙新站拆迁、腾地通知书》、《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承诺书》、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和长沙市雨花区X乡黎明渔场支付给原告的房屋补偿、宅基地补助、搬家费、按期拆迁奖、生产用房补偿、室内设施、购房补助、过渡费、室外设施补偿和人口安置费、土地设施费、渔业职工拆迁补助款是原告的私有财产,原告没有授权委托被告领取、保管,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2000年8月15日,原告就已与某某离婚,离婚后某某又建了一部分房屋,《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长沙新站拆迁、腾地通知书》中的部分拆迁补偿项目如青苗补助等与原告无关,现原告依据7年前的离婚协议主张三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某某授权委托其与原告签订《某某与某某财产分配协议》,该协议无效,被告不能依据该协议确定原告的拆迁补偿款为x元。长沙市雨花区X乡黎明渔场出具的《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与被告在上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可以相互映证原告应当分得的拆迁补偿金额为x元,加上长沙市雨花区X乡黎明渔场支付给原告的人口安置费x元、土地设施费4000元、渔业职工拆迁补助款400元,合计x元,已全部由被告领取。被告辩称其为原告交纳了x元购房款,还为原告交纳了房产税、印花税、有线电视开通费、煤气开通费等费用,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要求被告于庭审次日补充提交其辩称的房产税、印花税、有线电视开通费、煤气开通费等费用票据,但被告至今没有提交,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已为原告交纳的费用为购房款x元。被告在《承诺书》中保证“陆续”返还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即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具体,原告起诉也未明确要求被告付款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付款期间为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人口安置费、土地设施费、渔业职工拆迁补助款合计x元(x+x+4000+400-x);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12元,由原告某某负担1588元,被告某某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