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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中牟县祥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祥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军胜,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乙,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祥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甲,被上诉人祥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原审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祥和运输公司与吕某甲签订购车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吕某甲)在甲方(祥和运输公司)处购买正宇农用车一辆,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码:x,共计人民币柒万陆仟伍百元整,x元。因购车资金不足,乙方需向甲方申请购车资金借款,借款时,并由乙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按甲方的要求首付全部车款的一%和相关费用给甲方,剩余款项陆万元(¥x元)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指定的银行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应还借款本金3333元。”当日,马少先与吕某乙为吕某甲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如购车人一一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我同意作为吕某甲担保人,并愿意偿还其所欠的全部购车借款本金和利息。”2007年5月8日,吕某甲给祥和运输公司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祥和运输公司现金陆万元整(¥x元)用于购车。借款人吕某甲保证在18个月之内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并按约定每月25日还款一次。”2007年5月8日,祥和运输公司将车交付吕某甲。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O月6日,吕某甲共向祥和运输公司支付车款x元。2009年1月12日,在祥和运输公司处,经祥和运输公司授权本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国旺与吕某甲签订分期车还款协议一份,内容:“车主吕某甲欠分期车款共计x元,扣除保证金5300元,下欠x元。经王国旺同意免除2445元,实际欠款4万元整。还款日期截止2009年2月12日前,如延长时间按合同正常结算(x元)附加利息管理费和滞纳金。”2008年3月3日,祥和运输公司与吕某甲在吕某甲、马俊安诉祥和运输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协议:“1、祥和运输公司赔偿吕某甲损失(停车损失、罚款损失)九千元。2、祥和运输公司在十日内给吕某甲换取准运牌照及行车证,其费用由祥和运输公司承担。3、祥和运输公司放弃收取吕某甲管理费200元/月,四个月共计800元。4、上述条款履行期均为十日内。履行后由吕某甲撤回起诉,其他别无争议,双方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上述协议约定的事项双方已履行完毕。2008年10月6曰,吕某甲给祥和运输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王国旺理赔款9000元,管理费减免4个月800元,合计9800元。”该款已包含在吕某甲支付车款x元内。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甲欠祥和运输公司购车款x元,有吕某甲给祥和运输公司出具的“分期车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祥和运输公司与吕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吕某甲未及时偿还债务,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祥和运输公司要求吕某甲清偿欠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祥和运输公司与吕某甲在“分期车还款协议”中对利息、管理费和滞纳金约定不明,故祥和运输公司要求吕某甲赔偿损失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祥和运输公司要求吕某乙承担责任,因吕某乙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祥和运输公司对债务人吕某甲的起诉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吕某乙的保证责任,故祥和运输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吕某甲抗辩称祥和运输公司借用假牌照,欺骗人,导致吕某甲损失,车辆不能运营,造成损失x元,应和所欠车款进行折抵。因2008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双方已履行完毕,是否造成损失,如何赔偿双方未约定,故吕某甲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吕某甲抗辩称分期车还款协议是受到胁迫签订的,吕某甲未提供该协议签订时受到胁迫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牟县祥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现金四万七千七百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中牟县祥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466元,原告中牟县祥和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4元。

吕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协商的购车价格为x元,不是x元,已经支付的购车款x元没有计算在已付款内,目前尚欠x元;祥和运输公司用伪造的牌照欺骗吕某甲,致使吕某甲造成的巨大损失应当赔偿;吕某甲向祥和运输公司出具的分期车还款协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祥和运输公司答辩称:购车价格合同约定明确,吕某甲诉称尚欠x元无证据;办理牌照的损失双方已经调解结案;分期车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祥和运输公司购买车辆,由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吕某甲提取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车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款明确,其对价格的异议不成立;吕某甲诉称提车时已支付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吕某甲称分期车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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