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高建社,男。
本院在执行郑阿林、李乐年与邓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邓小波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邵阳县X镇X路X街的门面用地13间抵偿本案债务,郑阿林、李乐年接受抵偿并请求本院对该批门面进行变卖。2011年4月11日,高建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称本院变卖的邵阳县X镇X街X、X号门面用地已由邵阳县岩口铺商贸新街筹建委员会出让给他,要求本院撤销对此二间门面用地的变卖。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3年10月29日和2004年4月21日,岳忠民与邵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土使用权出让合同,分别征地3136平方米和x平方米,用于邵阳县X镇X街开发建设,邓小波用于抵偿的门面为位于邵阳县X镇X路X街的第80、82、84、86、88、90、104、106、118、120、122、124、126、X号门面,属邓小波于2004年8月20日经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鉴证向邵阳县X镇X街筹建委员会购买土地使用权所得,其中80、82、84、86、88、X号门面与68、70、72、74、76、X号门面存在选择性调换关系,在可以调换的门面中优先保证学区X镇中学单位用地,但邓小波对单位用地的出让款仍然享有收益权。2007年8月28日,该批门面用地在邓小波涉黑犯罪案件中被邵阳市公安局查扣,并随案移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本案执行中,经本院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邓小波用涉案查扣财产优先偿还债务,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抵偿协议。异议人高建社于2009年11月25日与邵阳县X镇X街筹备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以x元购买商贸新街X、X号门面土地使用权,并对该土地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在邓小波涉案侦查期间,邵阳市公安局依法查扣邓小波的涉案财产,包括邵阳县X镇X街的门面土地使用权,该措施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任何人不得对抗公安部门的查封对涉案财产进行处置。因此,高建社与邵阳县X镇X街筹备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购买商贸新街X、X号门面土地使用权显然属无效合同,高建社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所支付的购买款x元应向邵阳县X镇X街筹备委员会或实际收款人岳忠民追偿。但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申请执行人郑阿林体谅高建社不了解公安部门查封事实而善意购买、实际收款人岳忠民已下落不明、追偿困难的境况,向本院表示同意从其抵偿所得中剔除88、X号门面土地使用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邵阳县X镇X街X、X号门面土地使用权的变卖。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彭某军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