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组。
委托代理人王××,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儿郭××由我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我俩实属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离婚后有我照看儿女的权利,财产分割我的一部分应由郭××继承,不论多少应写在郭××名下,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一切费用应由郭××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李××于1997年9月1日在偃师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郭××。原告郭××系再婚,身边带有一女孩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差异较大,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0年左右,双方又因吵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郭××起诉离婚,被告李××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郭××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系郭××生母,虽然原被告离婚,被告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关于财产部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郭××由原告郭××抚养,被告李××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有探视郭××的权利,原告郭××应予协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代理审判员杨攀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薛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