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海绵厂。
投资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武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葛某某。
原告某某海绵厂与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某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某人武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间,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海绵产品。截至2008年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937元。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368元的支票一张,但因帐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200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937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中旬结清。但届期,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937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93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937元,并承诺于2009年4月付清;
2、支票及退票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368元的支票支付货款,但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
3、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19,569元的货物。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海绵厂货款人民币37,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43元,减半收取374.22元,财产保全费409.37元,合计诉讼费783.5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张志慧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 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