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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名诉呼某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退休工程师,住(略)。

被告:呼某,女,62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董某因与被告呼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呼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董某与呼某为邻居,董某系呼某北邻,呼某住临街房,多年来呼某一直不让董某家的上、下水(自来水、雨水)和照明电线通过其前面院子,违犯了民风民俗(本院前后通行)。无奈董某为了邻里和睦只好在自己房前挖个渗井,自来水管管道、照明电线从东临X号院内通过。2006年11月,呼某擅自建房被董某阻拦,后经过新生村土管办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呼某同意董某通水(上、下水),但照明电线时至今日仍不让董某通过(供电局安装电表被呼某阻拦)。呼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呼某所建楼房四层,高十二米,直接遮挡住了董某的房屋,致使董某的房屋终年几乎不见太阳,阴暗潮湿。呼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豫政(1986)X号文件第七条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国标x-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为此,董某诉至法院。现要求:1、呼某排除妨碍,拆除位于西关豫通街X号与董某相邻违章建筑,恢复董某通风、采光和日照权;2、诉讼费用由呼某承担。

被告呼某辩称,1、呼某没有影响董某的通风、采光,何以恢复。呼某建房,是和董某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得到董某允许的。2、呼某在自家的宅基上建房,均没影响董某的通风、采光、日照。3、对违章建筑是否拆除,应当由行政部门确认,不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董某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对于违章建筑的确认问题,是否属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2、被告呼某的建筑物是否影响原告董某的采光、通风、日照,是否应予以拆除。

原告董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二份(新、老两证)。证明房产证上载明原告董某的房屋和被告呼某的房屋是相邻的;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呼某一直不让原告董某通上下水、通电,属违法行为;

证据3、原告董某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房产属董某所有。

证据4、证人王某喜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言内容:1985年清宅调查时,董某和呼某有矛盾,没有量成宅基地,经王某喜回报后,确定暂时不量宅基地,以后如批给董某,批新交旧。证明被告呼某没有宅基证,没有权力在豫通街X号建房。

经质证,被告呼某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房产证证明不了被告呼某侵犯了原告董某的相邻权。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呼某侵犯了原告董某的通风、采光、日照权,恰恰证明了被告呼某没有侵犯原告董某通风、采光、日照权。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所述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呼某无权在豫通街X号自己宅基上建房。

被告呼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洛郊建宅字x号宅基证一份。证明被告呼某宅基地东西长22米,南北宽6.1米。被告呼某的房屋建在自家宅基之上;

证据2、照片2张。证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呼某相邻房屋的墙体上并没有设置窗户,不存在被告呼某的房屋影响原告董某的通风、采光、日照权。

经质证,原告董某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呼某的宅基证系违造,政府不可能发没有年月日的宅基证。宅基证上的四邻关系,应有四邻签字。另被告呼某没有地基调查表,程序违法。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呼某所建房屋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八十三条之规定。

在审理中,本院对涉案房产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呼某的房屋位于院落南边,整体X层,楼房与北面空地相邻处为四层(多一层炮楼间),其中1-X楼楼高9.51米,X楼高2.87米,总高度12.38米。董某的房屋座落在院落北面,X层平房,高度为2.90米。双方房屋之间为空地,宽1.90米。双方当事人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董某与呼某系相邻关系,均在老城区X街X号院内建有房产。董某的房产座落在院落北面,南面有1.9米空地,空地南与呼某房产相邻。董某现有房屋系1980年所建,其房产证上显示为一层两幢,面积为43.9平方米。董某未出示土地使用证。呼某家现有房产系2006年所建,建房时因与董某发生纠纷,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对过道宽度、上下水及电线电表安装等达成一致,随后呼某建成东西长为18米的三层楼房,楼房与北面空地相邻处为四层(多一层炮楼间)。呼某所建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其所持有宅基证上户主姓名为武建周(武建周系呼某的公公,武建周与呼某的丈夫均已去世),落款处有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印章,没有具体发放日期(具洛浦办事处有关人员讲,该证应为1984年至1987年发放的),没有地基调查表。宅基证上显示东西长22米,南北宽6.1米。按照呼某持有的宅基证东西长22米丈量,与董某所持房产证的房产占地有2.1米重叠。双方相邻空地墙体上均未开窗户。

呼某所持宅基证,经调查了解是1984-1987年间发放的,宅基证应有宅基调查表及发放具体日期,该证上没有,档案也未查到。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董某的房产与被告呼某的房产相邻,双方均应按上述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董某主张被告呼某伪造宅基证,私自违章建房,因证据不足,且建筑物是否违章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认定的范畴,故对原告董某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某主张被告呼某的房屋与原告董某的房屋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影响其通风采光,因被告呼某建房已经过原告董某同意,且原告董某所建房屋并非利用与被告呼某相邻一侧通风采光,原告董某当庭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呼某的房屋影响其通风采光。综上,原告董某要求被告呼某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呼某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街西X号与原告董某相邻违章建筑,恢复原告董某通风、采光和日照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贾伟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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