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龚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维修沪x桑塔纳轿车。约定,被告将维修后的上述车辆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如该车不能转让过户的,则被告应支付该车的维修费用。2008年12月15日,因被告涉及其他债务纠纷案件,该车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扣押。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给付汽车修理费x.88元(不含税)。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3月1日的汽车维修合同一份;
2、2007年7月23日的汽车维修明细清单一份;
3、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2006年12月24日,原告的丈夫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出于对案外人邵某某(其既是杨某某的朋友,又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的信任,故要求其协助处理事故的善后事宜。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认为,一、本案所涉的合同是虚假的,是案外人邵某某持空白的汽车维修合同至被告处要求被告进行签字,因而被告落款签字签在承修方处,而非托修方处。同时,除了被告的签字以外,其余字样均非被告本人所写;二、签订该合同的时间应为2007年7月间,而非原告所述的2007年3月1日;三、如果该份合同真实存在的,那么上述车辆折价后仅5万余元,而汽车维修费也为5万余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四、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仅是左前部损坏,即使修理也不可能存在原告所述的5万余元维修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质证意见除同辩称意见外,另表示合同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即证据2),该车辆于2007年1月23日送修,不可能在长达六个月的时间后才修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上的名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系其在精神恍惚的前提下,由案外人邵某某持该清单要求其签字,至于内容并未细看。此外,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内容明显不合理,系原告伪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一、被告在该合同的落款处进行了签字,其在承修方和托修方处的签名颠倒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二、被告认为,其签名时该合同为空白,现出现了相关的内容系原告事后擅自添加,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三、根据合同内容显示,该合同签订于2007年3月1日,被告虽辩称系事后补签,同样无证据加以证实。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清单被告确认由其本人所签字,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此进行了伪造,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案外人邵某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如下:一、其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杨某某系再婚夫妻;二、2006年12月24日凌晨1时40分,杨某某酒后驾驶沪x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因该车的保险业务由其办理,且与杨某某又系朋友关系,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其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三、经其介绍并联系,上述车辆委托原告维修;四、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系酒后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应赔偿事故另一方车辆修理费4万余元。因经济偿付能力等问题,后经协商赔偿金额为x元。该款由原告交于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车辆修复后再进行出售,出售价格以x元为基准。如高于x元则对外出售,反之,则该车抵偿于原告。同时,另约定出售后所得款项扣除前述的借款x元及修理费,多余款项返还于被告。车辆修复后,由于价格的上涨,其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因无法提供手续而未办理;六、由于系死亡事故,处理周期较长,故直至2007年3月1日,由其陪同被告至原告处签订了汽车维修合同,对之前的双方口头约定作了明确,被告亦在合同中进行了签字;七、上述合同签订及车辆修复后,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由于杨某某的财产继承问题,被告涉讼本院(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八、原告因担心修理费的履行问题,故通过其通知被告至原告处对相关的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进行了确认。对邵某某所作的以上陈述。原告认为,其所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的质证意见,仍同其辩称意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
另查,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因杨某某的遗产纠纷而涉讼(案号:〈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后于2007年1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了牌号为沪x桑塔纳轿车归被告所有等协议。
又查,被告因未履行(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07〉嘉执字第X号)。在执行过程中,沪x桑塔纳轿车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查封、扣押。现该车已被拍卖。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06年12月24日1时40分,被告丈夫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桑塔纳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胜辛路西侧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嗣后,经案外人邵某某介绍,被告将沪x桑塔纳轿车委托原告修理,并于2007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汽车维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售与原告并提供全部过户手续;如该车不能过户或售出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的,则被告需支付原告该车的维修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等条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的义务。2007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维修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计价款x.88元(不含税)。后,该车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2008年12月15日,本院在执行被告未履行(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中,依法查封、扣押了上述车辆,现该车本院已依法拍卖。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该车已被本院扣押、拍卖。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维修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修复后的前述车辆售与原告,且被告应提供相关的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如不能过户或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的,则应照实给付维修费用。现因被告涉讼其他案件,致使被告不可能将该车进行过户,故被告应照实给付修理费。至于被告辩称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88元(不含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57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人民陪审员王涯芹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晓迪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樊杰
代理审判员王涯芹
书记员徐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