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
被告王××。
原告金××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被告从1993年起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下同)81,405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1,405元并偿付从2003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借原告20,000元。1995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收到原告垫付的钱款5905.3元的字据。1996年6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7,500元,在8月底付清。2009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今借原告48,000元。借期从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7月17日。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1993年1月21日、2009年5月17日被告王××出具的借条、1996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995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身份材料、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经催告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和部分本金利息起算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借款约定的还款日届满起算。被告王××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人民币81,405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3,405元为基准,从2003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准,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王妹
书记员徐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