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昌林,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昌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婚后不到一年时间双方不断生气、吵架,被告成天喝酒成性,不尽家庭义务,我忍无可忍,于2001年5月外出广东省江门市打工期间,我身患重病红斑狼疮,万般无奈时,由我的亲戚借钱8万多元治疗才将病情稳住,现仍需治疗。2010年11月,我又患子宫肌腺瘤和子宫肌腺症,在固始中医院手术治疗,被告对我一点不照顾。我与被告生活期间有两套住房,目前他住一套,我和孩子住一套,我还有外债x元。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他居住的房产由他自己决定,我居住的房产由我居住,待孩子结婚归孩子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因原告无经济来源,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我居住的房子归孩子所有,她居住的房子由她自己决定,但房权证应写在孩子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腊月初8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2月10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姓名陈××)。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01年原告不辞而别到广东省江门市打工,被告在家操劳家务并抚养小孩。2008年,被告找到原告并与原告返回固始。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于2007年身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经治疗,病情稳定但仍需治疗。2010年11月,原告又患子宫肌瘤,子宫肌腺症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以被告对其不够关心为由,于2011年正月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无债权、存款。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城关麻纺路X号拥有一套两卧一厅一厨一卫房子(现由被告居住),在城关秀水路附近由原告出资购买一套三卧一厅一厨二卫房子(现由原告和孩子居住),原告陈某为买房外欠债务x元,被告陈某为生活外欠债务x元,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债务均不认可。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其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对此原告同意。被告要求由其居住的房屋归孩子所有,由原告居住的房屋其不予分割,但房权证必须写在孩子名下,对此原告同意,原告并提出由其居住的房屋在孩子结婚时归孩子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但婚后因缺乏沟通,双方感情出现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原告身体有病,又无固定经济来源,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加之原告后来也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故应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被告对婚后财产的分配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居住的房子房权证应写成孩子名字的意见,不属本院处理范畴,应由房管部门予以办理。对双方提出各自有债务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原、被告婚后位于城关麻纺路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和孩子所有;位于城关秀水路旁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待小孩结婚时归小孩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平
审判员涂振林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