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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1933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勇,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1953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熊某某,女,1954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熊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任某某系原告之子,被告熊某某系被告任某某之妻,位于上海市X街某号公房承租人为原告丈夫任某某。世博会动迁过程中,动迁单位与被告任某某单方面沟通后签订协议,并将原告的住房拆除。原告经诉讼才得知原告与被告共同安置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下简称“系争房屋”)。2010年4月29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以(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1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协助下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10年11月9日,原告到系争房屋所在物业机构查询,发现两被告已于2009年11月13日办理进户手续并入住系争房屋。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态度恶劣拒绝搬离,并持刀进行威胁。原告认为,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权利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恶意占据侵犯了原告作为老年人之基本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出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把房屋交付于原告。

被告任某某辩称,虽系争房屋经诉讼后已判决确认属原告所有,但黄某区法院判决不公正,对判决结果仍持有异议。其作为原告儿子,也有权居住,且其与被告熊某某已协议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熊某某所有,现无其他房屋可居住,故被告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其自拆迁后并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该房屋实际居住人为被告任某某,故其并未恶意侵占原告房屋、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且其与被告任某某已于2010年7月办理离婚手续,现与原告及被告任某某无任某关系,故原告将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系原告郭某某之子,被告熊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位于上海市X街某号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丈夫任某某。该公房拆迁前由任某某一户居住,原告郭某某间断居住。2007年1月8日,原告委托被告任某某办理拆迁事项。2009年9月6日,拆迁单位与被告任某某和任某某(任某某之弟)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某街X号公房安置人口为7人,户籍在册人员5人,为原告郭某某、任某某、任某(任某某之女)、任某(任某某之子)和被告熊某某。引进安置人口2人,为被告任某某、邹某某(任某某之媳)。根据该协议,该公房共分得拆迁补偿款共计1,428,708元(人民币,下同),另拆迁单位还补偿任某某户摊位费60,000元。被拆迁人选购了三套拆迁安置房: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2.24平方米,价值288,960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93.12平方米,价值372,480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03.7平方米,价值451,095元),总房价为1,112,535元。扣除购房款后,余款为316,173元,以货币形式发放给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任某某和其弟任某某对获得的拆迁利益自行达成分割协议,任某某应得830,000元,被告任某某应得658,708元。据此,由任某某和任某取得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安置房,不足830,000元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支付给任某某;由被告任某某、熊某某和其儿子、媳妇四人取得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安置房,将原告郭某某登记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安置房的共有人与被告任某某、熊某某共有。后原告郭某某以上述被安置人擅自分割拆迁利益,侵犯其作为同住人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上述动迁安置利益并要求取得系争房屋。黄某区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黄某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上述被安置人侵犯了原告郭某某合法利益,根据公房所获得的动迁款和有利于保障老年人财产和居住权利,其可主张分得系争房屋,遂该院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同时,对原告郭某某拆迁利益重新分割而导致其余被安置人之间份额的变化,该院认为受原告诉请范围的限制,其余被安置人拆迁利益的分割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案起诉。后被告任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10年11月9日,原告郭某某得知被告任某某已于2009年11月13日办理进户手续并入住系争房屋。

另查,两被告于2010年7月某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任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熊某某所有。位于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1.50平方米)产权人为被告熊某某,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在审理中,被告任某某称,现被告熊某某与儿子、儿媳居住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被告熊某某留有少量衣物于系争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黄某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进户确认书、业主入住基本情况表、离婚协议、离婚证明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根据黄某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郭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任某某与熊某某对系争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份额。现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任某某、熊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显然已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和熊某某迁出并交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任某某提出的不同意迁出房屋的抗辩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熊某某另有一处位于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显然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在离婚时完全可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以解决住房问题,但被告任某某却将属其所有的财产全部归被告熊某某所有,系被告任某某自动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由此造成目前无房居住的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现被告任某某以此为由而占有原告房屋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任某某在审理中确认被告熊某某仍留有部分物品在系争房屋内,现原告要求其迁出的诉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熊某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任某某认为黄某区法院对拆迁利益的分割不合理的意见,因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已对此问题作了阐明,受原告郭某某诉请所限,法院无法对其余的拆迁补偿房屋及款项进行分割,被告任某某可与其他拆迁受益人重新协商或通过诉讼重新分割拆迁补偿。故被告任某某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迁出系争房屋。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熊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迁出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郭某某。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某某、熊某某共同负担4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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