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尚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男,成年。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范某某退休后在独树镇开了一家农资门市部,于2007年10月2日欠我门市部货款6700元。至今被告为躲避债务外出未归,经多方打探,但毫无音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范某某偿还欠款6700元及利息18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欠原告尚某某货款6700元,2007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尚某货款陆仟柒佰元(6700元),独树范某某,2007年10月2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清偿原告货款。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欠款6700元及利息18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欠原告货款67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6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10元,因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的货款67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4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天祥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贾建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孙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