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高某某、被告人谢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4日早晨,被告人谢某乙等人在石槽镇大于庄行政村谢某西北地,因收小麦与高某某、谢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谢某乙等人用拳头将高某某鼻部打伤,将谢某甲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高某某二人所受损伤均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伤后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鉴定费219.2元,高某某伤后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鉴定费125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乙供述,那天我到跟前去了,我没动手打人,见现场有谢某东、谢某甲、外地收割机的几个人。那天我上身穿白褂短袖衬杉,下身穿灰裤子。
2、被害人谢某甲陈述,2009年6月4日早晨,我在俺村西北地与山东来的收割机人高某某等三人在地头说话,6点多钟,俺村的谢某东(谢某营)从东面骑着摩托车到跟前,伸拳打在赵某丁脸部,我去拉开,谢某东正东走了。不到6分钟,谢某乙领着谢某东及两个侄子谢某伟、谢某伟走到跟前,谢某乙用拳打在高某某鼻子上。一拳把高某某打倒地上,我急忙去拉,谢某乙用拳打在我的鼻子,眼部,打我两拳把我打倒了,他哥及他侄子用脚踢,发生打架时谢某乙穿的白色短袖褂,谢某东穿着黄某泥色汗衣,谢某伟光着脊梁,谢某伟穿个汗衣。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9年6月4日早晨,我和舅父赵某丁、俺村的王某某,还有收麦群众谢某甲在谢某西北地头站着,6:30分,一名40余岁的男子,骑着摩托车到跟前,车往地上一歪,就用拳打俺舅父的头脸,我和谢某甲就急忙劝架,那名男子正东走了,不大会,那名男子从东面过来,一同来的还有三名男子,四人二话没说就打谢某甲,拳打脚踢。我去拉那名穿白褂子的男子,他回手一拳打在我的鼻子上,把我打倒地上,当时就晕了,清醒之后,听到穿白褂子的男子说“打死我负责”。穿白褂的男子围观的群众说是该村的支书叫谢某乙。
4、证人赵某丁证言,2009年6月4日早晨,我们在石槽镇谢某西北地收麦,当时我和高某某站在地头,这时过来一名40多岁,骑摩托车的男子,把车一歪,到我跟前朝我头上打,高某某和谢某甲就来劝架,那名男子往东走了。有一会,从东面又过来4名男子,其中一名是刚才那个人,到俺们跟前二话没说就打谢某甲,其中一个年青男子用自行车砸谢某甲,没砸着,就用拳打脚踢,高某某就伸手去拉架,拉其中一位穿白褂的男子,名叫谢某乙,该村支书,谢某乙就回手一拳打在高某某的鼻子上,把高某某当场打晕了,之后就打王某某,打的有七、八分钟,就正东走了。围观的谢某村民说,穿白褂的男子是支书,叫谢某乙。
5、王某某证言,今天早晨,我们在谢某西北地正收割小麦,6:30分,骑摩托车过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二话没说用拳打在赵某丁脸上,高某某和谢某甲拦住后那男子走了,不大会,又来四名男子,到跟前就打谢某甲,我和高某某去拉架,他们就打俺俩,那个穿白褂的男子一拳打在高某某的鼻子上。事后才知道穿白褂的男子是本村支书谢某乙。
6、证人杨某证言,2009年6月4日零点,收好我家麦子后,我就躺在地里睡觉了,醒来天明了,见西南50米处吵架声,往西看,见俺村的谢某乙在收割机旁打收割机人。俺村的谢某甲去拉,站在南边面朝北的谢某乙一拳打在他鼻子上,把谢某甲打倒在地上。我就走到跟前,见谢某甲躺在地上,鼻子上流血。
7、证人谢某戊证言,当时我在我地头距现场7-8丈远。因为收割引起纠纷,天明发生打架,我听到谢某东问收割机人为啥收他的麦,收割机的人说:“收谁的麦,指到哪,我就收到哪,你说我收到你的麦了,要钱赔钱,要麦给麦。”下面就听见扑通的打架声,隔的有十分钟左右,我又听到谢某乙的声音说:“打,打死了我破一百万。”我对谢某乙的声音熟悉,我确认。如果错了,我愿意负法律责任。
8、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谢某甲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范围。被害人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范围。
9、郸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谢某甲《鉴定书》中CT号x应更正为x。
10、郸城县公疗医院CT报告单,谢某甲两个CT片号为x、x。右侧眼眶内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高某某CT片号为x,鼻骨粉碎性骨折。还有被害人高某某辩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甲、高某某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郸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007.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407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高某某上诉称:“刑期判的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乙上诉称:“我没有打谢某甲和高某某。”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谢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谢某甲、高某某均证实是被谢某乙打伤,证人赵某丁、王某某、杨某、谢某戊证言均证实看见谢某乙打了被害人谢某甲、高某某,且有伤情鉴定,被害人谢某甲、高某某的住院证明在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谢某甲、高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谢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庞巍
审判员陈建秀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