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老黑,男,。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羁押期限: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3月5日止,共被羁押5个月零24天。罚金5000元已缴纳)。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5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甲,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7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5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6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同年6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原某乙,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原某甲、宋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原某甲、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原某甲、宋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沁阳市X乡X村被告人刘某某家聚众赌博2次,累计赌资x余元,抽头渔利x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赌博场地,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原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XX、李X、赵XX、邓XX、徐XX、关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温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原某甲的报案材料、借条复印件一张、沁阳市公安局王召派出所及紫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办案说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赌具照片、退赃证明、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原某甲、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原某甲、宋某某、刘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原某甲、宋某某、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刘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原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