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是王玉柱(已判刑)的“清华祥龙”电动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160元购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10元,据此提供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夏××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胡××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获证明、物证照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柱明知是来路不正的电动车,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熠(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