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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某、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40岁。

被告郑某,女,汉族,31岁。

被告冷某,女,汉族,42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献彬、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徐瑞彬、被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系一般朋友关系,经被告冷某介绍借给被告郑某现金120万元,其中直接扣除利息6万元,下余114万元分两次于2009年5月3日、5月10日通过银行转汇给被告郑某,后经被告陆续还款和对帐,至2009年9月24日,被告郑某仍下欠借款70万元未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郑某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

被告郑某辩称,2009年5月3日、5月10日分别借原告现金96万元、18万元,共计114万元钱是事实,借钱时由于当时双方没有明确利息是多少,但借钱后原告要求我所借的96万元按100万元计算,其中直接扣除利息4万元;另借的18万元按20万元计算,其中直接扣除利息2万元,我不同意,借款两天后即从2009年5月12日起开始还原告借款,至2009年11月17日我已陆续还款82.7万元,目前实欠原告借款31.3万元。另外,原告要求我偿还70万元借款根本不存在,因为70万元的借条是一个没有实际给付的一个欠条,该欠条不能作为一个债权凭证,请求法院明察公断。

被告冷某辩称,没有我的介绍,原告不会借钱给被告郑某,借钱时我们三人口头约定96万元按100万元计算,直接扣除利息4万元,18万元按20万元计算,直接扣除利息2万元。120万元借款被告陆续偿还,2009年9月24日我们三人在我家经对帐最终共同确认,被告郑某仍下欠原告借款70万元,而后被告给原告打70万元欠条一张,被告郑某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另外,我只是个介绍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被告冷某,经冷某介绍找到原告张某,原告张某分别两次通过银行于2009年5月3日、5月10日转汇给被告郑某现金96万元和18万元共计114万元(有银行汇票为凭),被告郑某对借原告现金114万元也不持异议。后因利息问题双方发生纷争,被告郑某从2009年5月12日开始陆续还款给原告。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三人在被告冷某家经对帐最终共同确认,被告郑某仍下欠原告款70万元,而后被告郑某给原告打70万元欠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郑某于2009年11月17日还款2.3万元,原告认可。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冷某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14万元的银行汇票,被告郑某打的70万元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郑某现金114万元均不持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时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扣除的,按扣除后的数额计算本金及利息,原告张某庭审时主张借给被告郑某114万元现金加上已经扣除的利息6万元,实际借款应按120万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郑某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后,2009年9月24日经原、被告三人对帐,最终共同确认被告郑某仍下欠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郑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该款被告郑某应当偿还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无书面约定,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0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按3分支付利息,无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称目前只欠原告31.3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郑某2009年11月17日还款2.3万元的认定问题,该款是在被告郑某所打70万元欠条以后所还,并且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利息,所以该款应当认定为本金,而不应认定为利息,应当从70万元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郑某应再偿还原告借款67.7万元。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冷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后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郑某偿还欠原告张某借款67.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冷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原告张某负担1280元、被告郑某负担x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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