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86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略),1963年生,汉族,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女,汉族,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略),1985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丁(略),1956年生,汉族,韩某丙之父。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纪某因婚约财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纪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被上诉人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正月初,原告韩某丙经媒人王敏介绍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同年正月16日订婚下彩礼,经媒人王敏交给被告纪某彩礼6600元,其家人给被告李某甲倒茶钱200元,压箱子钱660元。同年农历11月初双方商定结婚时间下好条子时,又经媒人王敏交给被告纪某彩礼2600元,共计x元。后双方准备结婚时,因发生矛盾,原告韩某丙提出解除婚约,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韩某丙在与被告李某甲交往期间,被告李某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韩某丙提出借款5000元,该款于2008年8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未能偿还。
原审认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x元,其中给付的彩礼92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韩某丙在与被告李某甲准备结婚时,因发生矛盾,提出解除婚约,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彩礼款酌定返还4600元(9200元×50%),所主张的倒茶钱200元、压箱子钱660元,不属于给付彩礼的范围,属于赠予,不应返还;另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借款5000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因该借款是基于恋爱关系产生的,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纪某返还原告韩某丙、韩某丁彩礼款4600元。二、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韩某丙借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丙、韩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纪某负担。
李某甲、李某乙、纪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5000元属于程序违法。况且当时汇款时双方已经订婚,财产都放在一起使用,不分彼此,所汇款项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属借债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某丙、韩某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借被上诉人韩某丙5000元款事实清楚,因该款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是基于恋爱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判决上诉人李某甲返还被上诉人韩某丙5000元款并无不当。定婚并不等于结婚,上诉人称借款属于共同财产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