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神鹰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X区X路芦堡菜市场门口时,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宋文超、李宁查获。经鉴定,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抓获证明二份,发破案经过,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未取得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