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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于2006年底结婚,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7月12日因原告娘家办喜事给被告要款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典礼时原告家索要彩礼x元,加上其他款项合计x元。结婚三年来,原告在家时间不超三个月。2009年秋天被告被汽车撞伤脚部,原告也未回家。另外原告对被告父母不孝顺,现被告同意离婚。并返还彩礼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1月份经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典礼时,被告给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娘家陪送财产有被子六条、缝纫机一台、落地扇一台、毛巾被两大两小、太空被两条,以上财产除一条被子原告取走外均在被告处。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7月12日因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又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娘家陪送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返还本院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不存在返还彩礼款的法定情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婚前财产被子五条、缝纫机一台、落地扇一台、毛巾被两大两小、太空被两条。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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