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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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五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岁。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期间共被羁押5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抓获,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抓获,200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25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抓获,2009年11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1日、201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36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1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2009年10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1日、201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13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10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1日、201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肖某、潘某某、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0年7月30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马某、肖某、潘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潘某某、关某某、肖某及郭某峰等人在罗山县西城“缤纷年代”KTV唱歌。因点歌之事郭某峰与他人发生矛盾。郭某峰的妻子何霞见郭某喝醉,就打电话让郭某朋友叶辉来将其扶回。叶辉、郭某二人接电话后赶到“缤纷年代”,在劝说郭某峰回家时与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马某给张某打电话,让找几个人带着家伙过来。张某答身上没带家伙,但可以带几个人过去。随后张某带人乘车赶到“缤纷年代”楼下等候,待叶辉、郭某等人从楼上下来时,该伙人冲上前去对叶辉等人进行殴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叶辉头部被打伤,徐某在劝架过程中脸部被人用啤酒瓶子划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辉、徐某伤情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马某、张某、潘某某、关某某、肖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关某某、肖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马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某请其朋友王云龙吃饭,潘某某、马某等人参加。当夜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关某某、马某及王云龙等人饭后到罗山县西城“缤纷年代”KTV唱歌。期间,王云龙打电话让其表弟郭某峰来玩,郭某峰、何霞夫妇来到“缤纷年代”;肖某打其朋友潘某某电话后也赶到“缤纷年代”来玩。因点歌之事,郭某峰与肖某发生矛盾,潘某某等人劝解;王云龙有气离开现场。郭某峰妻子何霞见郭某峰喝多了,打电话给郭某峰的朋友叶辉,让叶辉过来将郭某峰扶回。潘某某、肖某与郭某峰发生争执。潘某某让关某某、马某等人出去,关某某、马某等人下楼到“缤纷年代”门口。在“缤纷年代”门口,马某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找几个人带着家伙过来;张某讲身上没有带家伙,但可以带几个人过去,随后张某带三人乘车赶到“缤纷年代”门前。叶辉接何霞电话后,带着郭某赶到“缤纷年代”楼上包房。郭某峰让叶辉打肖某;叶辉没动手,并劝郭某峰回去;郭某峰有气,离开现场。潘某某与叶辉等人发生争执。后在“缤纷年代”门口,张某、马某、肖某、潘某某、关某某对叶辉等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叶辉头部被打伤。时在“缤纷年代”玩的徐某见其朋友叶辉被打,上前劝架,其面部亦被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叶辉、徐某伤情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关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21日、10月13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09年10月1日,潘某某妻子王秀敏代表潘某某、关某某等人与叶辉、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叶辉经济损失11万元人民币,赔偿徐某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叶辉、徐某表示不再追究潘某某等人任何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2009年8月31日供述:那天夜晚我在城关“伯爵”KTV玩,大概嗟佣恚蚶掖治校医轿暗汀诅攴贝础胬牵蟹医ノH摇蛭沾疤芯闹绲暗螅胶薜铰錾荼殴诿铱保钡故谢接隽⒏秃凰橐摇俏拿怂底匠暗汀诅攴贝!怼美胰俏诿旁诿究耪孀煌嵋担人岬幸擞蛉茫胰衔ド锶乃Φ校渲砑腋奈怂蝗艘蝗幸砗癜滔遥晃鋈痈沤淖5狻闭惺鲇蟾雅蛴掖治茫胰ノ撬婺M摇绻暗蠡牵改黾嗍甓乃说谌霸汀诅攴贝拧诿涂砗饬竿黾烁橙鸪雌死遥蔽钡际强铰业刮诨涸袒谛淦拢信掠停跃矶道顾谢掠停途蘸疤芯恢橐呖俗A汀蘸疤芯恢橐目降隽⒏缓呙W凇於盘堤八汀诅攴贝颉艽募碌J怼腋拔虾趵琌遥俏得适霞簧遣鲜趵O。

2、被告人马某2009年8月18日供述:8月15日下午潘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江淮人家吃饭,有关某某,还有一个胖胖的,穿粉红色短袖衫的男的,潘某某介绍说是才从广东回来的朋友。饭后不到九点钟,到“缤纷年代”三楼X房间唱歌。过一会来了一个胖子跟潘某某他们说话、喝酒。正唱歌时,刚来的那个穿白色短袖衫的胖子把喝酒的玻璃杯摔了,说那几个女的唱歌不该把他点的歌都切掉了。潘某某和那些玩伴都劝胖子喝酒高兴些,别生气。当时一个唱歌时过来的潘某某的朋友、二十多岁穿白衬衣的男孩听胖子打电话找人,就掂个空啤酒瓶藏在身后,被胖子看见了,不让穿白衬衣的男孩走,我们都下来了。潘某某那个才从广州回来的朋友让我打电话找几个人过来。我就给张某打电话,讲缤纷年代这边出了点事,你带几个兄弟过来,有家伙吗带家伙过来。张某说没得家伙。我说那算了,你带几个兄弟过来。他答应了。我在缤纷年代门口等着,张某带四个年轻孩打的过来了,我和他们还有从包房下来的朋友都在门口等着。过了一会儿,和我们一起的一个女孩说楼上打起来了,我们都上去了。看见潘某某、穿白衬衣的男孩正和胖子、胖子的两个朋友正在二楼的楼道内推推搡搡的。我和一个男的就下楼到缤纷年代门口站着。过了约一分钟,大概22点30分许,潘某某他们双方的人就从楼上跑下来,在缤纷年代门口打起来了。打得有两分钟,人都散了,各跑各的。我一人坐出租车到大转盘附近的新家园宾馆睡觉去了。我没动手,我当时穿拖鞋。打架时张某和那四个孩也上楼了,后来也在门口跟胖子他们那些人打成一团。我打电话给张某叫带家伙,指钢管、刀等打架用的东西。

其2009年8月17日供述:与潘某某一起来的那个从广东回来的男孩让我找几个人过来臀蚓绱暗曰叶衔趵O张某说找几个兄弟过来。当时双方有十几个人参加打架,后来听说那个胖的男子叫叶辉,他领四个男孩,我不认识。我这方有潘某某和那个掂啤酒瓶的男孩和关某某等十几个人参加打架。当时我看到那个胖胖的男子(叶辉)倒地上,一个戴眼镜长头发的女人趴在他身上拦着,我眼睛近视。对方有一个男孩拿根木棍,被潘某某抢下来了。

其2009年9月14日供述:我给张某打电话说趵O你在哪你带几个兄弟到“缤纷年代”,有点事。张某来后,我扔给张某一包玉溪烟,关某某也给了张某玉溪烟,几盒不清楚。我喊张某带人过来帮忙,不给烟不好意思。潘某某和关某某在门口两边,跟几个人围着一个人打人家。

3、被告人潘某某2009年9月21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2009年8月15日夜在“缤纷年代”门口和别人打架。那天夜晚,关某某给他广州回来的朋友叫阿龙的接风,和我一块去的有马某。关某某那边有阿龙,还有一个个头1米8几,较胖,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其他还有好些人,我不认识。饭后8点多,我们一块到“缤纷年代”唱歌,唱了一会儿,肖某打我手机问我在哪,我叫他来玩,他和他女朋友一块来了。中间阿龙打电话给“九万”大名叫郭某峰让他来玩,郭某峰来了,后他老婆也来了。后来可能是郭某峰点歌,肖某在那唱,老在那切歌,把郭某峰的歌都切过去了。郭某峰有气,站起来朝肖某摔了几个杯子,指着肖某骂。我就把郭某峰按沙发上坐着,让他别搞。郭某峰打电话说:“小辉,这边有人找我的事,你赶快过来。”我见他打电话叫人,怕有事,就叫其他人都先下去。郭某峰砸杯子时,阿龙有气先走了。肖某要走,郭某峰不让他走。过了一会,叶辉和一个人就到房间来了,郭某峰指着肖某说:“就是他,打他。”叶辉没吭声。我给叶辉打招呼,让他坐,他也没坐。叶辉对郭某峰说:“搞么事,你又喝醉了,走,回去。”我问叶辉肖某可以走不,叶辉说可以。郭某峰见叶辉这样说,就自己朝自己脸上打了几耳光说:“小辉,我让你过来帮我,你来掉我底子。”就走了。郭某峰、肖某走后,叶辉和那个人出了房间,我跟在后面。当走到三楼楼梯口的时候,叶辉和那个孩突然将我抱住了,把我往房间架,说要和我谈谈。我怕进去后他们打我,就不进去,在那厮巴一会。我说郭某峰女人,她说叫把刚才那个孩叫上来。我说下去喊,这时关某某、肖某、关某某的朋友,不知道谁喊的,一群人就冲上来。当时肖某和关某某那个朋友冲在最前面。上来就把叶辉打倒了。我让他们别打了,他们就下去了。下去后我们准备走时,叶辉、和叶辉一起来的孩,还有一个孩就冲出来了。叶辉手里掂个棍子冲在最前面,后面两个孩,一个掂灭火器,一个掂啤酒瓶子跟着冲过来。叶辉冲上来用棍子朝我头打,我用左手挡住了,顺势把他抱住。关某某上来把叶辉手里棍子夺下来扔了。我的右肩这时被啤酒瓶子砸了一下,我怕再被打就把头低下去了。这时我看见有长棍子打断了,掉在地上,叶辉就抱着头蹲了下来。我就站起来喊他们走,肖某还在追一个孩打。我一个人打出租车走了,见其他人也在跑。我这边参与打架的有关某某、肖某、马某,还有关某某那个个头较高的朋友,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是关某某那边的朋友。我没打电话喊人,其他人喊没喊我不清楚。

其2009年10月14日供述:8月15日下午在江淮人家吃饭时,我碰见小魏,我们是过清明节认识的,我把他拉进房间吃饭。小魏叫什么我不知道,他说是高店人,我听他口音像信阳的。关某某、马某不认识他。我和叶辉等人在二楼发生争执时,他上去过,在门口打架时我没看见他。原来我说他是关某某的朋友是假的。赔叶辉的钱16万,有9万是我掏的,关某某掏7万。

4、被告人关某某2009年10月13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因为2009年8月15日夜在“缤纷年代”KTV和别人打架的事。那天中午,我和潘某某在正阳吃的饭。下午我听说以前在广州的一个玩伴阿龙(大名叫王云龙)回来了,我就请他吃饭。夜晚,我和潘某某,还有和潘某某一块的两个人,一个叫马某,另一个叫什么我不知道,个头1米易裕稚⑴獭⒍恚饬酝钩姆偷蔷⑹创睦唬惨甘黾烁H浴粘拱蠓糯鸥憔嗟遥俏ッ叭汀诅攴贝璩8ⅰ蛄绱暗谢纤趵O“九万”来玩,过一会“九万”来了,我上卫生间,回来见潘某某的一个玩伴(后听说叫肖某,在保险公司上班)带个女的也来了。唱一会儿歌,我上卫生间,听外面有人摔啤酒瓶子,我出去看见是“九万”摔瓶子,并骂肖某,说肖某切他点的歌。我和潘某某拦他们,“九万”有气,掏手机打电话叫人。潘某某劝他,他不听。阿龙有气走了。“九万”不叫肖某走,潘某某叫我们先下去,包房里就剩潘某某、“九万”、肖某三个。我们下去在门口等着,马某在那打电话。过一会儿,有四个孩也来到“缤纷年代”门口,和马某说话。我知道是马某喊的人,就扔了一盒吸了几根的玉溪烟给马某。这中间,有三个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也来了,下车后上楼了。过有一会儿,一个女的站在“缤纷年代”大厅里喊说上面打起来了。马某喊的几个人,还有先下来的几个人,就冲到楼上去了,我没上去。过有一会儿,上楼的人下来,不知谁喊一声打,双方就打起来了。当时有一个人手里掂着一根长棍,我见他掂有棍,就上去一把夺下棍子。还没回过神,潘某某的朋友那个1米8的人就将棍夺过去,朝我夺棍的那个人头上打了两棍,把棍给打断了,那个人倒地上睡着。我一见那人倒了,就一个人开我的车走了。还有人手里掂有啤酒瓶、灭火器,我不认识,也不知是哪一方的。九万当时不在场,他先下来走了。

5、被告人肖某2009年11月7日供述:那天夜晚我给潘某某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缤纷年代”,叫我去玩。我就和一个女玩伴去了。包房里有男男女女一、二十人,我只认识潘某某和马某。我和他们碰酒后,上卫生间,听见外面有人砸杯子。出来看见潘某某说:“九万,你这是搞么事。”然后潘某某让所有人都出去。“九万”问潘某某我是潘某么人,潘某某说别管他是我什么人,你要想打架搞不成。这时一个女的进房间来,跟“九万”说几句话。“九万”说:“给小辉打电话,让小辉过来。”这个女的就跑一边去打电话。过有十几分钟,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对“九万”说:“你在这搞么事,赶快回去。”“九万”听那个人这样说就有气,说:“那我让你来干什么”说完“九万”站起来朝房间门口走,潘某某和这两个人也跟出来。我出来后,见那两个人和潘某某在房门口吵。我走到一楼大厅时,一个女的从楼上跑下来喊说上面打起来了。我就上去,后面有几个人跟我上去。我们上去后,把那两个人和潘某某推开。潘某某叫我们下去。过了几分钟,从“缤纷年代”冲出了两个或三个人,手里掂着木棍、啤酒瓶、还有灭火器。那个掂木棒的人乱悠,另一个人和潘某某厮巴在一起,然后双方打起来了。其中一个个头非常高的人冲上去和那个掂木棒子的人打起来。我想冲进去拉潘某某,一个掂灭火器的人差点砸到我,我就跑路边站着看。过了一会儿,见有个人往“缤纷年代”里面跑,打架的人就散了。这时潘某某坐一辆红色轿车喊我上车,我上车后坐到外环,后坐出租车回去了。潘某某动手了,他用脚踢的,手里没掂东西,马某我不知道动手没。我不知道我这边有人打电话喊人,我们这边没人掂东西。

6、被害人叶辉2009年9月8日陈述:那天夜晚10点多的时候,我玩伴郭某峰的女人何霞给我打电话,说郭某峰在“缤纷年代”和别人吵起来了,让我过去把他拉走。接电话后,我和郭某就从“大蓉和”饭店里过去了。在X房间门口,碰见何霞,我们就进去了。房间里有四个人,三个男的一个女的,郭某峰和一个人争嘴。事后我听说那个人叫潘某某。我就上去把郭某峰扯开了,并将他推出了房间。然后我们几个走到二楼的时候,潘某某从后面拍我的肩膀,问我不服气呀我问他说谁他说说你的。潘某某就让房间里那个女的下楼喊人,过了一会儿,上来十几人,潘某某就吆喝打我。这时从楼下那群人里一个年龄30多岁,个头1米78左右的人,冲上来抓我衣服,照我胸口捅了几拳,被服务员拖开了。我和郭某,还有一个服务员就跑到二楼一个包间里。等了一会儿下楼,在“缤纷年代”门口,我看见潘某某,还有刚才在二楼打我的那个胖子,事后听说他叫关某某,还有十几人在门口等的。我正准备上车走,潘某某冲上来要打我,用拳头打我头。门口十几人见潘某某打我,也都冲上来。关某某一脚将我蹬倒了,然后一群人围着我打。何霞趴我身上护着我,当时我头已被打开了,被什么东西打的,我不清楚。何霞护着我时,这群人就没打我了。过一会儿他们开车跑了。我和郭某就到医院了。打的时候,我见一群人追着郭某打。徐某被打我没看见,后来在医院包扎时,碰见徐某到医院包扎,我见他左脸被划了个口子,我才知道。当时他们打我时,徐某上来拖架,也被他们打了。徐某是我在二楼和潘某某等人争吵时碰到的,他当时是在“缤纷年代”里面玩的。

7、被害人徐某2009年8月16日陈述:昨天夜晚10点30分,我和杨莲、张晓娟到“缤纷年代”唱歌,刚到二楼X号歌房我看见十几个人围着叶辉和郭某吵架。吵完后叶辉、郭某往外走,我扶叶辉送他们下楼。刚到歌厅门口,和叶辉吵架的人就在门口打叶辉,其中有个人掂啤酒瓶照叶辉头砸,头出血了。我上去拉,那些人就用啤酒瓶子照我左边耳门子砸,当时把左脸割伤了。

8、证人何×2009年8月26日证言,证明郭某峰因点歌被切掉有气砸杯子,一个孩背着手掂个酒瓶子靠过来,其见状打电话给叶辉,说郭某峰喝醉了,叫他来扶郭某峰回去。叶辉和郭某来后,叶辉叫郭某峰回去,后潘某某问叶辉不服气呀在“缤纷年代”门口,姓关某和几个小孩,还有一个和姓关某年龄、个头差不多的人冲上来打叶辉,其和郭某上去拖架,他们又打郭某。潘某某当时在哪儿其没看到。徐某不知从哪来上去拖架,他们又打徐某。打叶辉的人有姓关某,在房间里掂啤酒瓶的等人,当时其护着叶辉的情况。

9、证人郭××2009年9月10日证言,证明其被王云龙喊到歌厅唱歌,点的歌被人切掉,其有气扔麦克风碰倒了一个杯子,几个孩掂啤酒瓶子要打其,被其妻子何霞拦住。后潘某某和其吵,王云龙走了。叶辉后来让其回去,其有气离开歌厅。后来听何霞说是她打电话叫叶辉来的情况。

10、证人王××2009年9月1と灾ぃ髦泵斓靥霉ǖ虢淝云钩蠓ズ叭汀诅攴贝璩洌蚱绱暗谢浣跗O弟郭某峰来玩。郭某峰点的歌被潘某某的几个朋友删了,郭某峰有气,几个孩要上来打他,潘某某把郭某峰往沙发上推。其有气就走了的情况。

11、证人郭×2009年8月19日证言,证明当天夜晚叶辉接手机,说九万在“缤纷年代”喝醉了,让其和他一块去把“九万”送回去。到“缤纷年代”后叶辉叫“九万”回。潘某某等人不让“九万”走,后在“缤纷年代”一伙人围着其和叶辉打,徐某来拖架也被打了。叶辉头上、身上冒血,徐某脸上都是血。其见姓潘某、姓关某,还有五、六个人围着他俩打的情况。

12、证人陶××2009年9月19日证言,证明当夜其和徐某,还有一个和徐某一起的孩在网吧上网,张某打电话叫其去“缤纷年代”办点事。其三人走到“缤纷年代”门口,见新区派出所车停那儿,门口有一个三十多岁的人头被打开了的情况。

13、证人赵××2009年8月19日证言,证明其是“缤纷年代”主管。当晚其见“九万”在二楼和人吵架,后叶辉、郭某上楼。叶辉与刚才和“九万”吵架的那个人吵,其把他们脱开了。后不知咋搞的在“缤纷年代”门口他们打起来了。其和张立泽、郑加超两个服务员去拖架,场面较混乱,见叶辉、郭某、“豹”被那一帮子人围着打。叶辉这边就是叶辉、“豹”、郭某三个,对方有五、六个人参与打架,掂的是空酒瓶。叶辉的头被打开了,“豹”的脸被打开了的情况。

14、证人张××2009年9月29日证言,与赵立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其见叶辉掂啤酒瓶子和郭某从二楼冲了下去,地上有一根打断的木棍,后发现二楼的拖把棍让谁给弄断了,其拖架也被打了,打其的这个人给马某喊老表。

15、被告人马某2009年8月18日辨认张某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张某是2009年8月15日夜在缤纷年代KTV门口打架的人之一。

16、证人郭×2009年8月19日辨认潘某某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潘某某动手打叶辉、徐某等人。

17、证人赵××2009年8月19日辨认潘某某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潘某某动手打叶辉、徐某等人。

18、证人张××2009年8月24日辨认马某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狈沟谝驮诅攴糯诿蚩洞砸换揭朔腥兄挥鲆砀欣辖趵O的。

19、被害人徐某2009年8月25日、被害人叶辉2009年9月8日辨认潘某某笔录及照片在卷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殴打过其二人。

20、被害人叶辉2009年9月8日、证人何霞2009年8月26日辨认马某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被告人马某参与殴打叶辉。

21、被害人叶辉2009年9月8日辨认张某笔录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参与殴打过其。

22、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9月8日出具的对叶辉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叶辉头皮钝器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7.1CM,构成轻伤。

23、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8月17日出具的对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徐某面部皮肤裂伤单个创口长度为6.3CM,构成轻伤。

24、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在卷。

25、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某出所2009年8月31日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实:2009年8月27日将张某抓获。

26、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某出所2009年8月19日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实:2009年8月17日将马某抓获。

27、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9月21日证明在卷证实:潘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投案自首。

28、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9年10月13日证明在卷证实:关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投案自首。

29、苏州市公安局平江分局娄门派出所2009年10月22日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实:2009年10月22日将肖某抓获。

30、张某、马某、潘某某、关某某、肖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31、(2008)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张某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2、王秀敏与叶辉、徐某的调解协议书、叶辉、徐某的申请撤案保证书、叶辉、徐某共领16万元的领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肖某、潘某某、关某某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叫张某带人过来时,被告人肖某、潘某某、关某某并不知道,故肖某、潘某某、关某某三人无聚众斗殴故意;被害人叶辉是来带郭某峰回家的,也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再者,被告人马某叫张某带人过来时,其针对的对象应是郭某峰(此时马某并没有见到叶辉,其和叶辉也无矛盾),郭某峰离开后,五被告人将临时到场的叶辉打伤,并将脱架人徐某也打伤。综上,五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为宜。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叶辉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叶辉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同案犯马某2009年8月18日的供述,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亦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打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叶辉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叶辉、证人何×的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同案犯潘某某2009年9月21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马某2009年8月18日供述是其联系让张某带人过来,其自始至终在作案现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对被告人马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马某、肖某、潘某某、关某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应马某之邀带人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联络组织他人并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潘某某、关某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关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关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五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五被告人依法均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系初犯、偶犯、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潘某某、关某某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某判处的缓刑;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杨帆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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