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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组织秦天增、侯某、冯某珍三人为房东胡某乙成、胡某乙扒房子。在施工过程中,房东曾某出应采取安全措施的建议,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墙体倒塌,秦天增、侯某、冯某珍三人被倒塌的房墙砸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伙同他人共协议赔偿三受害人家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被告人家人赔偿受害人x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所在村X村民联名写出请愿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乙山、胡某乙、胡某丙、李某丁、冯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秦天增、侯某、冯某珍的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13张,(泌)公(尸)鉴(法)字(2011)X号、X号、X号尸检报告,冯某珍家属、秦天增家属、侯某家属要求不追究李某甲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书,协议书,收款条,村民请愿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组织人员施工拆房过程中,不听他人建议,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所拆房屋墙壁倒塌,造成砸死三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待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并得到当地群众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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