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本案于2011年1月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某,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因与其男友程某某发生感情纠纷,为向程某某要回自己的财物,找来何忠及张荣华(均已判)帮忙,何忠及张荣华又纠集张焕宣、马某刚(均已判),马某刚又纠集“老五”、“阿勇”(均另案处理)。次日凌晨0时左右,由“阿勇”开车,与何忠、马某刚、张荣华、张焕宣、“老五”等人结伙窜至台州市X区X路X弄X幢X单元X室,冒充派出所人员胁持程某某至石浜公园附近山上,用烟头烫、毛巾抽打、手肘打并用匕首和电棒威胁的方式迫使程某某向被告人李某交出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3250元)、邮政储蓄卡1张,并逼程某某说出该卡密码,被告人李某随后从卡内取走现金2万元,后“老五”扯走程某某的金项链1条(价值x元)。3个小时后马某刚等人将程某某放走,经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2、同伙张某某、马某某、何某、张某某的供述;3、辨认笔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5、情况说明;6、归案经过;7、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纪,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李某实施非法拘某具有殴某、侮辱情节,依法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殴某、侮辱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该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某、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