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某某不服被告方城县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3日、10月30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建设局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方建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乔某某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完成搬迁。对原告乔某某的补偿依据方城县政府方政(2009)X号文某及宛房方评(2009)-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执行。需要安置用房的按“拆一还一,各计各价”的原则提供。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故被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裁决:一、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逾期不能完成搬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强制拆迁。二、房地产补偿价格按宛房方评(2009)-X号估价报告执行,附属物补偿及其他费用按县政府方政(2009)X号文某执行。该裁决书于2009年7月25日送达原告乔某某。
原告乔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严重违法。第三人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违反了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四个公开,即公开拆迁政策,公开拆迁工作程序,公开补偿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公开安置房源地点平面图纸及房号。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行政裁决书再三强调开发商的权益和开发行为的合法性,而置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客观情况于不顾,原告认为作为私有性质的开发商的开发行为要保护,按照《物权法》规定原告的私有财产更应得到尊重和保护。被告有意回避客观事实,作出不公正的行政裁决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方建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X号];⑵55户不同意拆迁户的签名名单;⑶2007年10月4日南方都市报复印件一份;⑷2007年10月26日大河报复印件一份;⑸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设部建住房(2003)X号]。
被告方城县建设局辩称:一、方城县顺城三期工程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旧城改造公益项目,第三人南阳市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并提出拆迁申请,方城县建设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就拆迁项目、范围、期限、拆迁人等事项予以公布,即各项工作程序及方针政策均公开透明。二、第三人南阳市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并将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既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方城县建设局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委托南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该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故本案不存在对原告的房产私自进行评估问题。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且客观、公正、完全是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再三强调开发商的合法权益而不顾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方城县计委方计字(2005)X号文某关于对南阳市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城小区开发建设立项报告的批复;⑵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⑶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土(2008)X号文某;⑷拆迁计划;⑸企业存款证明;⑹方规建委(2008)X号文某和信访评估报告;⑺房屋拆迁许可证;⑻拆迁公告;⑼延期申请及同意延期通知;⑽对被拆迁人乔某某申请裁决的报告;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⑿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房地产权属证明材料;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⒂房屋拆迁协商记录;⒃拆迁项目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⒄裁决受理通知书;⒅陈述、申辩、调解权利告知书;⒆估价报告及补偿安置方案送达通知书;⒇送达回证;(21)调解记录;(22)委托书及宛房估鉴字(2009)X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23)领导班子会议记录;(24)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2009)X号文某;(25)方建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26)送达回证;(2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三人南阳市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方城县建设局在该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工作中,各项工作都是公开的,程序是正当合法的,裁决也是维护了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5)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将在后面的判决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系规章和规范性文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方城县建设局依据第三人即拆迁人南阳市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方城县计划委员会方计字(2005)X号文某“关于对南阳市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城小区开发建设立项报告的批复”、县规划局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土(2008)X号文某、方城县顺城三期工程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报件材料,经审查后,给南阳市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8)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为释之路以北,文某路以南,顺城路以东,文某广场以西。拆迁面积为:建筑面积x平方米,占地面积x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南阳市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宜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原告乔某某在方城县X镇X路东侧有砖木结构往宅两幢房屋,其中登记在乔某某名下的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一区字第x号,证载面积为36.98平方米。另一幢房屋登记在其父乔某付(已故)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方城县房权证一区字第x号,证载面积为86.23平方米。经实地普查,该两处住宅房屋实际面积为172.12平方米。土地面积以土地部门地籍调查表确定面积为262.06平方米(其中乔某某土地面积132.32平方米,乔某付土地面积129.74平方米)。该房屋在方城县顺城小区三期工程开发建设改造项目范围内,属拆迁房屋。由于原告乔某某与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就有关问题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拆迁人两次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被告批准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5月30日。2009年7月20日,拆迁人申请被告裁决,同年7月25日被告作出方建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原告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搬迁。房地产补偿价格按宛房方评(2009)-X号估价报告执行。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方城县顺城小区三期工程旧城改造项目是经过各级有关部门审批的重点市政工程,现拆迁资金已落实到位,手续完备,准予拆迁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应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大局出发,自觉服从城市规划,完成搬迁,但原告以补偿价格低,应置换门面房为由拒绝搬迁,未尽公民相应义务。在拆迁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依法定程序委托和评估,并充分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称私自委托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只强调开发商的权益而不顾原告合法权益属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方城县建设局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的方建裁字(2009)第X号行政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玉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杜柯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