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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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10日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方城县房权证赵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刘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10日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赵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方城县房权证赵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2、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3、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

4、房屋平面图;

5、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

7、补偿协议;

8、王某杰证明1份;

9、方城县房权证赵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7年1月21日原告张某某与王某杰(系第三人之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方城县X镇X街X路购置房产一处,并办理了房权证(x号)。后因原告与王某杰夫妻感情产生纠纷而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发现王某杰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10日以赠与的形式将该处房产登记在本案第三人王某乙名下,故被告在权源不明的情况下,违反颁证的法定程序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方城县房权证赵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存根复印件一份;

3、2009年7月2日对李书兰、杨海坡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4、杨国珍、刘某玉、刘某忠、刘某照、刘某成、张跃建的证言各一份;

5、方城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6、庭审笔录一份;

7、方城县房权证赵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㈠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权证是王某杰、王某乙之父王某祥自建的,建成后给那个女儿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诉房产与第三人的房产不是同一处房产,该处房产与原告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㈡原告诉称在2008年11月19日离婚案件庭审中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起诉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㈢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1998年9月补偿协议一份;

2、公证书各一份;

3、赵河镇X村委证明;

4、赵河镇X村委证明;

5、证明一份;

6、原告户籍证明;

7、王某杰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的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虽系证人出庭作证,但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系本院的开庭审理笔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3、8、9系被告颁证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和资料,因不具备客观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系房屋平面图,客观真实;证据5、6系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双方私自买卖土地的事实存在,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证据2、3、4、5为公证书及证明,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证据三性原则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户籍证明,为有效证件;证据7系本案所争议房产证的权源资料,系第三人原共有权的房产证,已被本案所诉房产证替代,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的勘验笔录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王某杰于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王某乙之父王某祥,之姐王某杰。1998年9月王某祥与甲方张炳华、梁成明、张学林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将分得本组菜地一块,东西宽共10.14米,南北长16米,座落在赵博路南侧,东至李振,西至黄某方,南至刘某堂,北至赵博路给王某祥使用。王某祥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x元整,乙当面付清”。该房建成后,于2000年9月26日被告为王某杰、共有人王某乙颁发赵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元月3日被告给王某杰颁发方城县房权证赵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10日经第三人王某乙申请,王某杰出具证明一份,以赠与转移登记的形式,被告将该房产为第三人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赵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赵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1、2007年3月10日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上登记种类为转移登记,房屋来源及继转过程为赠与;2、王某杰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的公开开庭审理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原告张某某所诉争房权证虽无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合法权属,但原告与第三人之姐王某杰于1997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所诉争房权证是原告与王某杰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发生的,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以赠与形式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10日给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赵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东文

审判员吕德俊

人民陪审员程远景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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