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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巴陵石化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石化公司)与新乡市新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巴陵石化化工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诚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岳阳巴陵石化化工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石化公司)与新乡市新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巴陵石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巴陵石化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严重错误。检验报告,属无效证据,且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2、原审依据合同法分析案件事实及违约行为,结果却依据侵权判决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供应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失与申请人供应的产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申请人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判决超过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严重错误。

被申请人新诚公司辩称:1、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择的,是国家最权威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机构。样品是公证抽取的,申请人也认可,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依据的是国家规定的标准。鉴定机构在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出具了答复函,进行书面答复,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定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正确。2、本案是产品质量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产品质量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条款,由新乡市所辖区域的法院管辖正确。3、使用申请人不符合一等品的锦纶,造成了被申请人的工厂停工,产品报废,客户退货、扣款、索赔,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予以认定正确。本案重审时,被申请人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诚公司使用了巴陵石化公司供应的不符合一等品的棉纶DTY,生产人丝曲珠线售销给客户,出现了质量问题,造成了新诚公司停工、停产,客户退货、扣款、索赔等经济损失,新诚公司要求巴陵公司予以赔偿,原判予以支持正确。关于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均同意对棉纶丝的质量进行鉴定,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一审法院和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最后双方同意委托纺织工业仕纤产品质量监督中心进行鉴定。对送检的样品,双方一致同意用公证抽取的在郑州存放的样品作为检材。2008年5月8日,双方与一审法院的办案人员一起到上海该中心委托鉴定。该中心认为涉案的产品存放时间较长,对产品质量会造成一定得影响,至于影响到什么程度不好确定,但是国家对此类产品的存放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是否按受委托鉴定需要进一步研究决定。后纺织工业仕纤产品质量监督中心决定接受委托,依据相关规定,作出检验产品不符合一等品的检验报告。上述事实由一审法院2007年12月27日、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8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检验报告作出后,巴陵石化公司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未出庭,但复函进行了答复。复函第一条是对5月8日该中心接待一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时的对要求鉴定的产品的认识及态度进行了说明,第二条是对检验报告的效力进行了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检验报告和复函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了检验报告的效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无论是鉴定程序还是诉讼程序,一、二审法院对检验报告证据效力的认定都符合认证证据的原则,申请人认为检验报告无效,且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该损失与巴陵石化公司的所供产品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被申请人停工停产、客户退货、扣款、索赔的事实、检验结论认定棉纶DTY不符一等品的事实充分,证明了新诚公司所主张损失的存在及申请人所供产品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法律适用及管辖问题。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侵权纠纷。原审适用民法通则规定判决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就是侵权纠纷,原审未适用仲裁条款,而是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并无不当。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巴陵石化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巴陵石化化工化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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