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X镇X村,驾驶人。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男,57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23时,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蒙x冰熊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37KM+600M处,与行人杨有柱相撞,致杨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发生事故后,肇事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将款额全部兑现。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属交通肇事逃逸,但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系肇事后逃逸有异议,称在肇事当时他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发现车的右角有破损一直以为是和拉煤车挂擦了一下。是府谷交警去西安他的公司调查时他才知道他撞人的事,如果他知道自己撞了人他是不会离开的。对指控罪名当庭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被告人逃离现场并不是要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行为。被告人因肇事当时过度疲劳驾驶,致使其在肇事时并未发觉自己撞了人,从被告人肇事后能继续送货、返回公司、修车以及继续工作的表现来看,可以证实被告人当时确实不知道自己撞到了人,否则不可能有那么好的心理状态来继续生活、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蒙x冰熊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执行从西安往榆林、神某、府谷三地的肯德基店配送餐饮原材料任务。2012年2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蒙x车从神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37KM+600M处时,与行人杨有柱相撞,致杨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赵某甲继续驾车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到达府谷县肯德基店,将餐饮原材料送下后又返回,于2月22日下午18时许返回到西安的公司。经《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16日在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西安向被告人所在公司调查取证时,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且该款额已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并证明在事故现场未反映出刹车痕迹。
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害人法医学检验报告及死亡注销证明,被害人杨有柱已死亡,且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系有证驾驶,准驾车型为A2,且所驾驶车辆系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以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证人武树林证明,2012年2月21日晚10时58分他开着拉煤半挂车行驶到301线余庄子村X路段时看到公路上躺着一个人,后他打电话报了“110”。
证人刘文华证明,他看到认尸启事,发现死者是他的岳父杨有柱。
证人苏娅妮证明,2012年2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蒙x车来到他们店里送肯德基餐饮原材料,当时该车的驾驶人是赵某甲。
证人马健证明,他是内蒙古邮政快递物流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调度员,蒙x车2012年2月20日由赵某甲驾驶执行榆林-神某-府谷的配送肯德基餐饮原材料任务,2月22日下午5时该车返回公司,赵某甲说要修车的转动轴,并说开车在府谷途中与一辆拉煤车发生挂擦,他发现车的右侧包角、前保险杠右侧有生锈的地方,右前大灯有破损。
证人李宏飞、王星各人证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去西安市玉祥门海纳汽配城买了红色汽车右包角和前右侧保险杠装饰罩,当日中午又来到李宏飞的修理店,拿着前面买的红色汽车右包角和前右侧保险杠装饰罩让李宏飞给喷成了绿色,并安装到肇事车上。
府谷县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2年2月21日23时被告人肇事后离开现场,2012年3月8日经侦查发现蒙x邮政车有重大嫌疑,在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西安对嫌疑车辆调查取证时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
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并说肇事时,因他开车时间长,迷迷糊糊感觉到车颠了一下,不知道和什么东西撞了,也没有停车,到了府谷肯德基店后才发现他开的车驾驶室右包角、右前侧保险杠护罩掉了。对公安人员现场提取的事故车的散落物辨认,承认该散落物就是其车上掉下来的,颜色完全一致。
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的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而被告人辩称其一直以为是和拉煤车挂擦了一下,并不知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且查实被告人驾车肇事发生在深夜近子时,观察视线明显低于白天,在肇事现场公安交警亦未发现刹车痕迹,被告人在肇事后仍能从容按公司指派完成配送任务,返回公司后又继续驾车执行其他配送任务,故从肇事发生当时的客观条件以及被告本人的主观表现可综合判断认定,肇事当时被告人并非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并非主观上故意的逃逸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应予采纳。肇事后在交警到被告人所在公司调查取证时,被告人又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行为亦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肇事后被告人及其家属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给付了赔偿款,弥补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甲亦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属过失犯罪,对其用缓刑应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甲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二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