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月1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5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季某甲同季某某一行三人在乘坐面包车到新市区时,在和司机商量票价过程中与同车乘客古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季某甲将被害人古某某推下车并对古某某脸部实施殴打,致使古某某左颧骨受伤,经鉴定,古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于2011年10月11日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季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古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古某某的谅解,古某某申请对被告人季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季某乙、李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季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季某甲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古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季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秦改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