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卫波与被告南乐县X乡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代理人刘魁胜、顾军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故不安排原告工作,停发原告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自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来的保险费;并按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6年以来的工资。
被告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2006年以前就没有原告的工资,原告曾经是派出所工作人员,1999年以前曾经是乡政府给原告了几年工资,此后也没有再找过乡政府。现原告起诉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曾经在乡政府从事过具体工作,主要是和乡派出所负责治安巡防,乡政府也给原告一定报酬。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诉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诉。原告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
裁的,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应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