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庞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拉河沙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X乡空山河桥西头路段,躲避由道路南侧“村村通”便道上S331线主干公路的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乘李××)时,造成豫x号货车在道路边沿北侧向右侧翻,李××、李××二人及摩托车被豫x号货车及车上的河沙掩埋,造成两车受损,李××、李××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检验:李××系严重颅脑损伤并创伤性窒息死亡,李××系车、沙闷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庞某某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无证驾驶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庞某某及车主与被害人李××、李××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万元,被害方亲属撤诉,不再追究庞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郭××等多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晋喜盈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