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乙,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进行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被告有严重的暴力行为,经常无理取闹,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仍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稳定,没有出现过重大冲突,也没有暴力现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人坚决不同意。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必须退还聘金彩礼x元。
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4月7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6月23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3月8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聘金彩礼,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