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温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导致关系紧张,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2年4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1973年、1979年生男孩吕某康、女孩吕某珍。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债务,并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1)秦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逾4年,为此,原告2011年曾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锋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