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8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乙与同队工友张某丁在地面队花房上班时因故发生纠纷,后史某乙用啤酒瓶将对方打伤,经鉴定,张某丁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乙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告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史某乙与同队工友张某丁在地面队花房上班时因故发生纠纷,后史某乙用啤酒瓶将对方打伤,经鉴定,张某丁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史某乙于2011年9月2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丁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本院(2012)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史某乙于198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柴某某、李某、史某丙、韩某某、李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款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史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史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曾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