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常斌,新乡X区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8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钱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以被告人钱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常斌、被告人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钱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2012年2月21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2年2月27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在新乡X区X路xx街路口,因被告人钱某开车从被害人任xx的修车摊旁通行产生矛盾,后发生互殴。撕打中被告人钱某用打气筒将任xx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1年7月15日12时许,在新乡X区X路xx街路口,被告人开车经过原告人的修车摊时,将原告人的修车工具压坏,并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母亲来到现场,在未了解清原由的情况下,动手推搡原告人,原告人与被告人母亲发生撕扯。这时被告人拿起原告人修车的打气筒,照着原告人的头部猛烈击打,致使原告人头部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人所受伤害为头部颅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被告人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而且给原告人带来了严重的后遗症,原告人至今还经常头晕、恶心,记忆力也受到了影响,还需要今后继续治疗休养。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钱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86元。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系任xx用打气筒打其母亲,其夺过打气筒打了任xx,被害人任xx也有过错。

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被害人的要求过高,不同意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12时20分许,在新乡X区X路xx街路口,因被告人钱某开车从被害人任xx的修车摊旁通行产生矛盾,后发生互殴。撕打中被告人钱某用打气筒将任xx头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被害人任xx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6日在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1天,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21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764元;交通费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现场图,证人郑某、李某、李某x的证言,被害人任xx的陈述,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单,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钱某开车从被害人任xx的修车摊旁通行产生矛盾,后发生互殴;撕打中被告人钱某用打气筒将任xx头部打伤,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3764元、误某2280元、护理费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9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医疗费3764元、误某2280元、护理费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郭某珍

审判员王立义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刘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