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城东关延封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河南投资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宝,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津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投资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盐业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略).9元(计算至2008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0)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盐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7月11日,中国银行延津支行(简称延津中行)与河南省延津县石油公司(简称石油公司)、盐业公司三方签订延中银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盐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石油公司自1996年12月1日至2000年7月11日期间在延津中行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余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该合同,石油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同延津中行签订了98年延中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从延津中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月,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三。借款合同签订后,延津中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合同到期后,石油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盐业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2001年11月3日,中国银行新乡X乡中行)向石油公司公证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0年11月24日、2001年8月3日,2001年11月9日、2003年10月28日,延津中行及新乡中行先后向盐业公司公证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但借款人石油公司及担保人盐业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或保证责任。2004年,新乡中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乡中行将本案债权在内的6笔债权转让给信达郑州办事处。新乡中行于2004年9月6日分别向石油公司及盐业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之后,信达郑州办事处依法公告该次债权的转让事宜,并通知盐业公司要求其履行债务。
2006年12月29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民二破字第01-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石油公司破产,2007年5月29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向石油公司申报了债权,同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民二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石油公司破产还债程序。2007年10月29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在大河报发布担保催收公告,以其未在石油公司破产还债程序中未获得清偿为由,催告盐业公司履行其担保责任。
2008年12月16日,投资公司与信达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本案债权,并于2008年12月30日在大河报上发表了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投资公司依法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另在1998年延中银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在借据存根信贷员意见栏中,补充填写了利率6.39‰,并有合同双方签章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盐业公司与延津中行、石油公司1998年7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延津中行与石油公司在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延津中行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石油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盐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油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对涉案债权依法进行了申报,但在该破产程序中未能得到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为此,本案借款人石油公司虽然破产终结,但保证人盐业公司仍负有继续清偿的义务。因盐业公司与债权人是在最高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属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人的清偿债务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由于盐业公司并未向本案债权人发出过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故其保证期间应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2000年7月11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延津中行首次要求盐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00年11月24日,截止该日,本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本案债权人要求盐业公司承担的诉讼时效应自2000年11月24日起计算,因债权人向盐业公司所发出的书面催收通知书及催收公告,均依法产生催收的法律效力,相应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投资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经过两次转让,均告知了盐业公司,投资公司受让债权后依法取得了债权人地位,其要求盐业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盐业公司辩称投资公司不具有金融资质,无权受让本案债权,因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非金融机构不能受让国有不良债权,故投资公司与信达郑州办事处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盐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盐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投资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0月30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6.39‰计算;自1999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盐业公司负担。
盐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担保的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此情况由原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证明。盐业公司在1998年7月提供借款担保时,不知道该借款是以新还旧。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盐业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2、本案保证期间起算时间应以借款合同的到期时间即1999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6个月的保证期间。本案中,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向盐业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也未在两年内向盐业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免除盐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判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000年7月11日届满时起算保证期间认定错误。3、债权人对本案借款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石油公司追偿导致该借款的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可视为原债权人放弃了主债权。且原债权人怠于行使对借款抵押物的追偿。因此,主债务已超诉讼时效,借款合同也已超诉讼时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再者,原债权人放弃抵押的担保物权,保证人盐业公司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4、本案中投资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受偿该笔银行债权不具有适格的合法的转让主体资格。该债权转移不合法,应依法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程序违法。1、投资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有涂改的情况,该涂改涉及该债权出售的价格。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对主要内容存在涂改的不能予以采信。2,投资公司提供的催收和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有效催收和送达。3、原审未对盐业公司提供的石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进行质证,也未在判决中记明,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4、原审中盐业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发生期间的相关帐目情况进行调查,其未予调查,造成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令盐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1、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系新贷还旧贷。其在一、二审中虽提供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但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身某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明的真实性亦不能认定,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再者,本案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约定明确,不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问题。2、盐业公司为石油公司该笔借款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盐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保证起始时间是从1996年12月1日至2000年7月11日内发生的借款金额不超过300万的借款担保,2000年7月11日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届满到期日,由于该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应依据担保法对最高额保证的相关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从2000年7月11日期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盐业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起算保证期间无法律依据。3、本案中,债权人对借款保证人的每次催收均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不存在盐业公司上诉主张的对借款主债务人的追偿已超诉讼时效的的情形。本案中石油公司对该笔借款没有提供物的抵押担保,不存在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抵押物怠于行使追偿的情形。盐业公司主张债权人放弃了主债务人的追偿,应免除盐业公司的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4、投资公司是本案债权转让的适格合法主体,投资公司依法取得本案涉案债权成为盐业公司担保债务的合法债权人。二,原审程序合法。1、投资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对合同转让价款处的涂盖,是基于对合同转让价保护措施的需要,且投资公司已依约实际支付了受让价款,非零价格受让。转让合同应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2、投资公司提供的涉案每次送达催收通知和公告等相应证据,均是在合法程序中实施的,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盐业公司在原审中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申请,要求法庭调取证据及提供冯某某的证人证明,且其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盐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决盐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1998年12月30日石油公司与延津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的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10月30;并明确约定该借款由盐业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由各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又特别约定盐业公司与延津中行和石油公司于1998年7月1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
2、本案中,延津中行和新乡中行在该笔借款于1999年10月30日期满后,向借款人石油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2000年10月16日、2001年8月3日、2001年11月6日、2003年10月28日、2004年9月6日分别进行了催收贷款通知及债权转让通知。延津中行和新乡中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00年7月11日到期后,分别于2000年11月24日、2001年8月3日、2001年11月6日、2003年10月28日、2004年9月6日向保证人盐业公司进行了催收贷款通知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4年9月信达郑州办事处受让了该笔债权后,分别于2006年6月22日、2007年10月19日、2008年6月3日依法在报刊上发布了向石油公司和盐业公司催收的公告。
3、投资公司在一审提供的2008年12月16日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中,对债权转让价款金额处进行了涂抹压盖。本院二审对债权转让合同原件进行了核对,投资公司系有偿受让本案债权。
4、盐业公司提供一份石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个人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延津中行与石油公司在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300万元的借款借据。据我回忆是换的合同及凭据,以新贷还旧贷,原贷款担保人是延津县副食品公司。证明人冯某某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盐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是以贷还贷及原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视为放弃物的担保,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问题。盐业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石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据此认为石油公司该借款是以贷还贷。由于该证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该证人身某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石油公司与延津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用途,且也不显示石油公司以物为借款设定有抵押担保。二审中,盐业公司不能提供本案借款是以贷还贷的证据,又不能提出其它相应的证据线索。故盐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借款是以贷还贷及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放弃物的担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及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盐业公司和石油公司与延津中行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盐业公司为石油公司在延津中行自1996年12月1日至2000年7月11日期间的借款提供不超过300万元余额的连带责任担保。据此,三方所签合同应确定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投资公司作为此笔借款担保债权的受让人,依三方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盐业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的清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000年7月11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债权人在借款合同于1999年10月30日期满后和保证合同于2000年7月11日到期后,分别向主债务人石油公司和保证人盐业公司进行了催告主张。每次每期催告主张均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均为合法有效的催告主张,故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催收主张,均未有超诉讼时效期间。盐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及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和保证合同的担保债务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投资公司作为合法的企业法人,其与信达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投资公司依据合同受让了涉案的该笔债权,其作为该笔债务的新的债权人具备向盐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故盐业公司认为投资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不具有适格合法的转让主体资格,该债权转移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投资公司虽然对转让合同中的总价款金额进行了涂抹压盖,但经二审对债权转让合同原件进行审查核对,投资公司确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不存在盐业公司认为的零价款受让问题。盐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盐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延津县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升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