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男,196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某丙、王某乙系前后邻居,王某乙在前,王某丙在后。王某乙的院门出路在王某丙的西边院墙外,该出路南、中、北宽度分别有3.10米、3.16米、3.35米,王某丙的西边院墙没有压占王某乙的出路,即王某丙的院墙均在其宅基地四至以内。王某丙在其西边院墙以内需搭建棚子,王某乙认为王某丙的实际目的是建房子,王某丙建房子应在房后留滴水,因王某丙在建西边院墙时未留滴水,故不能建房。若搭棚子,王某丙西边的院墙应同其南边院墙高度一样,否则,王某丙不能搭建棚子。
一审认为,王某丙在自家院里搭棚,是对自己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使,并未妨碍王某乙。王某乙提出王某丙搭建棚子时西边院墙与南边院墙同等高度的要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王某乙不得阻止王某丙在自家院子里搭建棚子。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排除妨害,并没有侵权,是王某丙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王某丙想盖房子,上诉人不让盖,因为没留滴水。王某丙又说搭棚子,上诉人没有不让其搭建棚子,只要王某丙让西院墙和南院墙一样高,敲掉钢筋、砖茬,上诉人不会阻止其搭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答辩称,答辩人并没有盖房子,只是搭建一个车棚。上诉人不让搭建棚子,其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曾签订协议约定“王某丙建西屋培房需留滴水一尺,建棚子斜坡房水往自己院里流水,但不能棚预制板,垒院墙不留滴水”,现王某丙欲靠其西院墙搭建棚子而非建房,王某乙也认可搭棚子即不占其胡同,也不影响其通行,协议中未约定院墙的高度。王某丙的行为既不违反协议约定,也未侵犯王某乙的权益。因此,王某乙上诉称让王某丙搭棚子时西院墙和南院墙一样高,敲掉钢筋、砖茬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葛瑞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洁